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洪世聰
被 告 楊世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向原告購買木頭,兩 造簽訂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清楚載明為木頭,然兩造咸 認該合約之部份內容確有較難認定之虞,故隨即另訂新合約 即木頭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木頭買賣合約 書中詳細記載木頭買賣以每公噸為單位,單價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兩造並言明爾後交貨就影印木頭買賣合約書 充當出貨單,101 年12月10日原告調派貨車司機廖坤禮、洪 崑豐載運木頭共6 車次,運送車次及木柴重量均由被告親自 押車指揮至九如地磅處過磅後,才由被告簽收,原告共計交 貨71.45 公噸,當日貨車即將上開木頭載運至被告倉庫存放 。貨款總計新台幣1,786,250 元,被告僅支付1,550,000 元 ,尚拖欠款項餘額236,250 元,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買賣交易自始至今,被告無論看貨 議價及付款方式皆心甘情願,受理交貨之細節更是亳無異議 ,事後卻稱原告售予其之木頭中須有名貴木材檜木,然綜觀 兩造所簽訂之原買賣合約書或重新議訂之木頭買賣合約書, 內容白紙黑字全無約定木頭種類之字句,依被告對木材之專 業程度,絕無可能將此重要標的遺漏列明於合約中,反而事 後要求原告無法給付之物件,顯係故意毀約。被告從事木頭 交易商業多年,卻於原告交貨大半之際,以各種藉口為理由 ,拒絕履約支付尾款,憑空捏造與原告達成和解還款之情事 ,然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和解還款之協議,系爭本票係遭被 告偕同訴外人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等3 人強暴脅迫下所 簽發,原告於隔日即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並於101 年 12 月20 日以屏東九如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其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買賣契約與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屬二事。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曾有原告主張之買賣漂流木情事,惟原 告所出賣之木頭樹種,非被告所需購買之檜木,故兩造於 101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許,於原告家中協調解決退貨還款 ,兩造達成原告應將被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550,000 元退 還被告之和解協議。原告即開立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餘550,000 元則約定待剩餘木 頭賣出後清償,迄今尚未賣出,木頭仍放置在被告處。既木 頭買賣之事已和解,則豈再有尾款236,250 元未付之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木頭之義務,則被告 亦應履行對待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36,250 元之義務,被告則 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達成還款之和解協議,被告自無 須再履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達成還款之和解協議?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36,250 元 及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前於101 年12月4 日簽訂木頭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木頭,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已交貨71.45 公噸,被 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550,000 元。後被告因原告給付之木頭 不符所需,於101 年12月11日晚間8 點許,偕同訴外人楊永 山、王德謀、江嘉榮等3 人於原告家中協調解決退貨還款事 宜,原告當晚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嗣於101 年12 月 20日以屏東九如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 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及楊永山 等人涉有強制罪嫌而起訴,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被告與楊永山等人均無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原告另對被告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惟經本院以102 年 度屏簡字第8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另對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惟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並無犯罪嫌疑,以 102 年度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2131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木頭買賣合約書、出貨單3 紙 、九如地磅單6 紙、系爭本票、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第23頁、第27-35 頁、第98- 99頁),亦有上開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64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先此敘 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36,250 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為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 賣契約仍有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還款之和解 協議,系爭本票亦係其遭被告及楊永山等人脅迫始簽發交付 予被告,其並對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涉有 強制罪嫌而起訴,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 9號判決被 告與楊永山等人均無罪。復查:
1.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11日19時50 分許,我在我朋友洪世聰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街00巷00號 之住處和他聊天,當時突然有1 部車停下來,楊世鏜等4 人 到洪世聰家後就在討論木材買賣糾紛如何處理,討論完之後 ,楊永山及洪世聰有達成協議說要匯款或拿現金給楊永山, 但是楊永山表示不相信洪世聰的信用,隨即拿出本票放在桌 上,要洪世聰先簽本票擔保,之後拿到錢就會馬上將本票撕 掉,洪世聰聽聞後當場就開立本票,當時我沒有聽到有人說 「如果你不開的話不會放過你」、「要不要開,如果不開要 讓你舉熱鬧(台語)」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然 其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改口證稱:洪世聰與楊世鏜等人 在場有達成協議,要退100 萬元給楊世鏜,楊永山要洪世聰 簽本票擔保,洪世聰有說為何還要蓋手印,看起來不太想蓋 手印,最後蓋手印是王德謀拉住我老闆的手去蓋手印,我有 聽到江嘉榮說「要不要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台語) 」,江嘉榮還有揮動手,我確定他們沒有其他恐嚇的話或行 為,當時的氣氛我覺得不會很可怕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 21-22 頁)。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復改口證稱:我忘記被告 他們和洪世聰有無達成協議,當時洪世聰並沒有答應說要匯 款或拿現金100 萬元給楊永山,楊永山當晚曾說「如果你不
開的話不會放過你」、江嘉榮亦曾說「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 鬧(台語)」,我當時並未被控制行動,亦不會覺得可怕或 恐懼,我並未出言制止被告等人,亦未想要報警處理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123-127 頁)。
2.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先證述兩造間有達成和解還款 協議,且被告及楊永山等人無恫嚇原告之言詞或行為;於檢 察官偵訊中改口證稱兩造間雖有達成和解還款協議,但江嘉 榮有恫嚇原告之言語或行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改口證 稱兩造間並無達成和解還款協議,且楊永山、江嘉榮均有恫 嚇原告之言語。是以,證人廖宏尉就本件爭點即兩造間有無 達成和解還款協議、被告及楊永山等人有無脅迫原告之情事 等節,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 容前後差異甚大,顯隨系爭刑案程序進行而漸轉為有利於原 告。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我曾告知廖宏尉,因其 未出庭,則應提出書狀,以免遭認為他是說假話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第120 頁),證人廖宏尉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原告在我前往地檢署作證後,曾拿一份補充理由狀給我看 ,我嗣後就寫了系爭刑案卷第15頁所附之陳述狀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第123-126 頁),查其陳述狀之文字內容幾乎與原 告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狀相同,足見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與原告已多有接觸,而其身 為原告之友人,應係受人情壓力之影響,始於偵訊及審理時 漸轉變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此參諸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沒有說謊話,但是因為這 件事情已經造成我很大的困擾,告訴人和被告都希望我出來 作證,造成我心裡很大的壓力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26 頁 ),益可得徵。是以,證人廖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中之證述,均證稱兩造間有達成和解還款協議,嗣後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口證稱兩造間並無達成和解還款協議,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其證明力已顯有疑義,尚難認為可採。基上,依證人廖 宏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可得知,兩造間 確有達成和解還款協議,此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堪認原告 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糾紛,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還款協議, 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還款之擔保,系爭刑案判決 及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85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3.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 已達成還款之和解協議,因和解之內容業已使兩造均生拋棄
系爭買賣契約原有權利之效力,且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依 和解協議既須返還被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則其顯已拋棄依 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故原告自無 從再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 買賣價金。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仍有 何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236,250 元及加計遲延 利息,於法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6,2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請求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本院無庸就其敗訴 部分另為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