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裕仁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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