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張金樹
被 告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760元,應繳裁判費 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3,140元,業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1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