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103號
ILEV,103,宜簡,103,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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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正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容 
被   告 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兩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當日提示交換經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763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告於當日提示交換經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付款遭退票,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763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利率│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
│ 1 │102年11月25日 │220,763元 │HN0000000 │102年11月25日 │ 清償日 │6% │
├──┼───────┼─────┼─────┼───────┼─────┼──┤
│合計│ │220,76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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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