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敏慧
被 告 乙○○○○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秦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票號QF00000 00號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之本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惟並未敘明理由,復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2、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發票 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已視同起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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