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原 告 璞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
訴訟代理人 鄭光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蛋塔工場食
品有限公司、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
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
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
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訴之聲明一請求
遷讓系爭門牌號臺北市○○○路000 號1 至4 樓房屋標的(
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
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同時提
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加計訴之聲明二請求終止租約前積欠租金金額289,286 元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核定為新臺幣21,889,28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4,632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204,632 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x12 月÷10%=21,6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份:289,286元
三、以上合計為21,889,286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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