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426號
SLEV,103,士簡,426,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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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26號
原   告 陳祝陽
      陳文林
原告兼上二
訴訟代理人 陳家科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被   告 陳胤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胤旭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鳥丸公司)、陳胤旭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共3 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63,636 元。且被告2 人均與原告另簽訂有公證書,約定被告鳥丸公司如不履行租 賃契約約定事項,被告陳胤旭就租金、違約金應負連帶責任 。詎料被告鳥丸公司僅交付1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00,000 元 ,迄至103 年3 月27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 個月,共計 727,272 元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鳥丸公司給付租金, 並表示屆期仍不給付則原告終止租約,副本亦寄送被告陳胤 旭,然被告2 人均不置理。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鳥 丸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台 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鳥丸公司、陳胤旭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3,636 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鳥丸公司、陳胤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鳥丸公司將系爭房 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鳥丸公司、陳胤旭自103 年 4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3,6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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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