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詩棋
被 告 李詩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詎屆期提示 竟不獲給付,嗣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訴外人簡建 銘持之向伊借款,伊總共貸予訴外人簡建銘共約1,400,00 0 元,並無原告所稱無相當之對價之情事。
二、被告之答辯: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簽發無誤,係訴外人陳裕昇向伊借票 作為其向訴外人簡建銘借款之用,雖然支票發票人須付票據 責任,惟訴外人簡建銘取得系爭支票支付之金額不足1,400, 000 元,伊僅拿到1,086,000 元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自認,自 應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責,無庸論及 其簽發票據之原因,故為無因證券,持票人無庸就其持有票 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 票人,即應依票據文意負責,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借 票予訴外人陳裕昇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另抗辯稱:伊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訴外人陳裕昇,由陳裕昇去向訴外人簡 建銘借款,伊僅有拿到1,086,000 元,訴外人簡建銘未以相 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究其抗辯之內容,僅提 及訴外人簡建銘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未抗 辯原告究竟係以若干金額取得系爭支票,且就原告究竟是否 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亦未有任何舉證,顯不足
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 (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號│ │(新台幣)│ │ │ │
├─┼────┼────┼────┼─────┼───┤
│1 │CN248903│100,000 │彰化商業│102.10.3 │102.12│
│ │7 │ │銀行天母│ │.26 │
│ │ │ │分行 │ │ │
│ │ │ │ │ │ │
├─┼────┼────┼────┼─────┼───┤
│2 │UA515486│500,000 │聯邦商業│102.12.21 │102.12│
│ │2 │ │銀行士東│ │.26 │
│ │ │ │分行 │ │ │
│ │ │ │ │ │ │
├─┼────┼────┼────┼─────┼───┤
│3 │CN249130│300,000 │彰化商業│102.9.24 │102.12│
│ │0 │ │銀行天母│ │.26 │
│ │ │ │分行 │ │ │
│ │ │ │ │ │ │
├─┼────┼────┼────┼─────┼───┤
│4 │CN249127│500,000 │彰化商業│102.9.30 │102.12│
│ │6 │ │銀行天母│ │.26 │
│ │ │ │分行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