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李宗錕
被 告 花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購買新北市○ ○區○○村○○街000 號2 樓之2 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向聯邦銀行貸款,於94年7 月即逾 期,尚積欠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711,420 元,遭貸予借 款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催繳多月,續而向連帶保證人李花淑 貞(即原告之母)催討,因李花淑貞亦無力代償,轉向原告 要求幫忙代償,但原告亦是捉襟見肘,由於金額龐大,乃經 由李花淑貞向被告提出買賣之要求,經被告同意提出94年10 月19日之印鑑證明,而於94年10月25日由原告代被告先向聯 邦銀行清償同年7 、8 月之本息14,617元,然後經代書於94 年10月27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於94年10月28日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原 告乃於94年11月2 日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貸款 750, 000元,並存入被告開立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內,清償被 告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共計760,299 元;另代書辦理手續費 、規費等22,387元,總計代償797,303 元。基於被告獨身一 人,原告亦暫無使用該系爭之標地物,乃暫時同意讓其居住 使用至今。但由於原告現時居住之房屋,正進行都市更新計 畫,已一兩年之久,需有搬遷之處,乃要求被告遷讓房屋等 云。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應自94年11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 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並未出售予原告,亦未簽訂買賣 契約書;當時因被告發生車禍後,沒錢繳銀行貸款,原告自 動幫被告清償貸款,原告的父親李松華以聯邦銀行貸款利率 7.875%太高,請被告申請印鑑證明給他,他表示認識銀行人 員,要幫被告申請調降利率,被告乃於94年10月19日申請印 鑑證明給李松華,詎知同年10月28日系爭不動產就登記變成 原告的名字,被告係發生車禍一年後才知此事,但是原告一
直都未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直到去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才要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的媽媽說還要再補價金差額約 200,000 元,但迄今仍未補給被告。所以縱使被告有同意買 賣,但原告價金未付清,所以被告也不需要交付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何況當時根本沒有說要買賣,兩造也沒有約定系爭 房屋要給被告借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倘當事人對此 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因為積欠銀行債務之故,為了清償債務,已經將房 屋售予原告,現原告僅係將房屋借予被告居住,現因為原告 欲自用,因此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等語,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前揭詞語置辯。惟查,據原告自認系爭不動產 於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市價約100 萬元,被告抗辯原告之母李 花淑貞曾表示尚有差額20萬元未付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雖稱:「20萬元是要給被告作後事(按即死後喪葬等事) 用的」等語(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所簽訂,一般不動產買賣時,明 確記載雙方有關買賣標的、價金及標的點交與價金交付等重 要事項約定之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且所述違乎常情。則 兩造間究否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意思表示一致,尚非無疑 。
㈡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 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而行使土地之收益權, 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則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 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 賣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民事裁 判參照)查,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始終由伊居住使用,既無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交付原告占有,兩造也無以簽訂使用借貸 契約方式,變更被告占有權源等語;原告則無法舉證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被告已曾交付系爭不 動產等事實(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仍無收益權,被告亦非無權占有 。是以,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