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葉智堯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前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民國103 年度司票字第3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則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 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不得執前項本票及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6號本票裁 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項請求 (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其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此由本票上發票人之簽 名與原告筆跡不符、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同自明,爰依 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授權訴外人葉哲菁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若主張原 告有授權,應負舉證責任。
2、由被告提出其與葉哲菁對話譯文可看出葉哲菁僅承認原告的 名字由其簽署,並陳明其知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之後 才改稱其所為簽署行為經過原告口頭承諾,顯見葉哲菁是為 了避免遭受刑事追訴所為之辯解。況依葉哲菁所稱之內容, 亦無法確明葉哲菁所稱原告承諾之內容。故僅憑上開對話譯 文,無法證明原告授權葉哲菁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㈢、原告聲明:①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從葉哲菁處取得,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時,其上已有原告之簽名,葉哲菁表示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 ,係原告授權其代為簽署,被告相信葉哲菁的說法才收取本 票,原告其後否認授權係推託之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 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 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 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 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原告為發票人之一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惟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 ,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明系爭本票係葉哲菁交付,葉哲 菁於交付本票時且陳明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其所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復有被告所提葉哲菁表示其在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之本票上簽署「葉智堯」名字之對話錄音譯 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原告授權葉哲菁在系爭本票上為發票行為一節,固 提出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依該錄音譯文如下之對話: 「02:09秒;林:那張本票(1000萬)誰簽的?本票誰簽的 ?」
「02:12秒;葉:我簽給你的啊。」
「02:14秒;林:那他(葉智堯1000萬)的名字呢?」 「02:15秒;葉:也是我簽給你的啊。」
「02:17秒;林:那他的名字是你簽的,還是他簽的?」
「02:20秒;葉:我簽他的。
…
…
「03:08秒;林(譯文誤為葉):…到時候有一個債權不存 在之訴,到時候如果說第一個,這個是妳簽的嘛,所以到時 候來講可能會抓著這一點,妳簽他的名字,那就是偽造文書 。」
「03:36秒;林:那就是變成妳跟他講的一個說辭了。」 「03:38秒;葉:這是我們口頭上的。」
…
…
「05:38秒;葉:…他現在不承認那個是他簽的啊,他不承 認口頭上有承諾我,你懂嗎?他為了要保護他自己啦。」(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僅足證明葉哲菁與被告私下談話時 ,表明原告口頭承諾可由葉哲菁在本票上簽名之事實,而葉 哲菁為上開陳述之事實,與原告是否授權簽署系爭本票之情 尚屬有間,無足僅依上開事實,逕為原告確有授權之認定,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之主張可採。㈢、綜上,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之情為真,被 告就其主張原告授權葉哲菁簽發本票之情未提出適切之證據 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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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號│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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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6.5 │10,000,000元│102.12.5│102.12.6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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