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慧珍
訴訟代理人 詹福榮
相 對 人 蔡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 萬5,424 元,而 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 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件視為 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合先敘明。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2 款,就有關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或利用關係人間之訴訟,既已明文合意應由板 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 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 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