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蔡雅惠
被 告 譚育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因ATM 轉帳錯誤,將 用以清償訴外人呂秋忍信用卡債款,應轉入呂秋忍所申請00 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8,060 元,轉入 被告所申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被告經郵局人員 通知後未予理會,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轉入上開款 項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將款項返還原告,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 轉帳資料、原告胞弟蔡順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存簿封 面及轉帳資料、呂秋忍之郵局存簿封面與登摺明細及信用卡 刷卡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確認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無訛,有該 公司103 年4 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 書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