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626號
SLEV,103,士小,626,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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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張培莘
被   告 楊寶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聘僱之工人,被告 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工地前,持相機拍攝施工現場時,與原告發生 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與原告發生拉扯後,被 告即以自己之頭部撞擊原告之頭部,嗣雙方因重心不穩均跌 倒在地時,被告則先行爬起後,再以腳踹踢原告之腹部,致 原告受有頭、胸、左足等部位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30元、受傷期間共計1 4日之工作損失28,000元(14日×每日工資2,000元=28,000 元)與精神慰撫金71,1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為參,另被告亦因 上開傷害事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業經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478、6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刑事判決2件在卷足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 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83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因與被 告起口角爭執,致受有頭、胸、左足等部位挫傷之傷害, 有於當日至臺北市○○○○○○○區○○○○○○號費、 證明書費及診察費等相關醫療費用680元,業據原告提出 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1份為證,經審 酌該收據金額僅680元,故逾680元部分之醫藥費,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2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工資受損之證 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71,1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高職 畢業,案發時所受傷害係頭、胸、左足等部位挫傷等情, 被告則為大專畢業,犯罪動機係因與原告起口角爭執互毆 所致,考量上開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事件致受有30,6 80元之損害(即680元+30,000元=30,680元)範圍內, 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6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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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