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90號
原 告 理想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慧珍
訴訟代理人 詹福榮
被 告 蔡玉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理想家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擁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暨理想家社區規約規定,被告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845元(計算式:229. 375 坪×每坪56元=12,845)、公共基金100 元及停車位清 潔費200 元,共計13,145元(下稱系爭費用)。惟被告自民 國(下同)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均未按月繳交系 爭費用,積欠金額總計為65,725元,且積欠金額已逾2 期以 上。原告就此於103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 到7 日內給付上開費用,然未獲其清償,為此爰以上開規定 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系爭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25元,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答辯則補陳略以:根據原告管委會之規定,有承租 事實及裝潢就要以每坪56元收取管理費,原告曾於102 年6 月26日召開會議就有關空戶、空屋之認定做出決議,空戶: 沒有裝潢者,管理費每坪收30元;空屋:有裝潢者,管理費 每坪收56元;空戶:有出租後管理費每坪收56元,如退租後 管理費每坪收3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有規定如果房屋未使用,則管理費只需以每坪30元計算 ,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等款項被告至102 年8 月止均有繳交 ,惟原告突然要求被告改繳全額即每坪56元,並且追溯至被 告出租系爭房屋時即101 年6 月1 日起計算。被告之承租人 固於101 年6 月1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以作為開設養護中心之 用,但因原告及其他住戶不願配合安裝設施,如消防設施、
殘障設施及給水等,所以該養護中心到目前為止尚未營業, 仍在申請中,因此原告收取管理費應以每坪30元計算,才為 合理。
㈡被告雖有參與原告102 年6 月26日之會議,但並不認同,因 空屋、空戶之每坪、每月價額的界定標準並不清楚。 ㈢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99年2 月28日理想家社區第1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記錄、系爭費用未繳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戶 籍謄本、102 年6 月26日理想家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會議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要求被告以每坪56元繳納每月管理費,並回溯 至101 年6 月1 日起計算等語,然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 被告給付102 年6 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後之102 年10月至 103 年2 月共計5 個月未繳納之系爭費用,而無被告所稱回 溯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洵有誤會。
㈡按我國民事法律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 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 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 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如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均為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 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 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 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 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因此縱令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 合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民法第252 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 金額過高,法院得介入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 範,司法權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 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 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 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 束力存在。被告抗辯:伊所有系爭房屋雖已出租作為養護中 心之用,但因尚未開始營業,故屬未使用之房屋,管理費應 以每坪30元計算而非以每坪56元計算;另原告102 年6 月26
日開會決議空戶、空屋之認定,伊雖有參與會議,但不認同 會議結論等語,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數額當 否之爭執,惟管理費之數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顯失 公平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因已出租房屋,管理費應按非空屋標準繳納,為每月每坪56 元,並不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被 告如認原告102 年6 月26日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以表決或簽名方式)違法,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當場表 示異議、並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並此之 為,該決議自仍有效存在,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租供承租人開設養護中心,但因原告 及其他住戶不願配合安裝設施,如消防設施、殘障設施及給 水等,致該養護中心至今未能營業等語,亦屬別一法律問題 ,非可據為拒不繳納系爭管理費等費用之理由。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