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送達代收人 龔芷儀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被 告 林震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駛於台 北市中山北路與民族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先追撞處於停等紅燈狀態由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王玉雀所有,而由訴外人魏翊翔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再致B 車前車頭向前推撞 由訴外人呂銘華駕駛牌照號碼7055-VD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王玉雀所有之B 車損壞。關於車輛毀 壞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83 ,542元(含工資、烤漆費用共計50,000元、零件費用共計33 ,5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 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毀壞車輛照票數張、領款查詢畫面1 件及估價單4 件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 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記載:「A 車稱沿中山北路第4 車道北向南直行至事故處 前,有看到前方車在等紅燈,A 車踩煞車稱煞車失靈,發現
後也有拉手煞車但無效,前車頭撞到前方車B 車後車尾,B 車停等紅燈中,後車尾被撞及導致前車頭撞及前車C 車後車 尾」;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經過欄記載:「A 車沿 中山北路第4 車道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其前車頭與沿 前行之B 車後車尾撞及後,致B 車失控其前車頭往前推撞前 行之C 車後車尾而肇事。」足見被告駕駛A 車確有過失而自 後方追撞前方B 車,並使B 車再推撞C 車,而受有損害,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83,542元(含工資、烤 漆費用共計50,000元、零件費用共計33,542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4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 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 年6 月29日為止,B 車使用年數,已 逾越固定耐用年數規定之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0,187元之後,應以3,35 5 元為限(即33,542元-30,187元=3,35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烤漆費 用50,000元,共計53,35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以其中5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3,542×0.369 = 12,377第二年折舊金額:(33,542-12,377)×0.369 =7,810第三年折舊金額:(33,542-12,377-7,810)×0.369=4,928第四年折舊金額:(33,542-12,377-7,810 -4,928)×0.369 =3,110
第五年折舊金額:(33,542-12,377-7,810-4,928-3,110) ×0.369=1,96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2,377+7,810+4,928+3,110+1,962 =30,1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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