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李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4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途經重慶北路下匝道時,被告原行駛於右側車 道,因向左不當變換車道,致其右側車身與同向同車道停等 紅燈,由訴外人陳庭輝所駕駛,訴外人陳秀奇所有,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0,008 元(其中含工資:7,176元、零件:2,832元),原告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2 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0,008元(其中含工資:7,176元、零件:2,832元)之事實 ,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100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83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7月起至 發生車禍日101年2月止,已使用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22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 資7,17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398元 (即2,222+7,176=9,398)。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 元
合 計 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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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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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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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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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610 │2832×0.369×7/12=610 │2222 │0000-000=2222 │
│7個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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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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