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430號
SLEV,103,士小,430,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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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至淳
被   告 黃胤銘
      黃楓棋(原名:黃瑞成)
      顏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黃胤銘於民國(下同)93學年度至95學年度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黃楓棋(原名:黃瑞成)顏家樺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額 度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 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 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 計金額計算,共計166,636 元,約定借款人自本教育階段學 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 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 擔,併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前開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 日起改依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 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㈡被告黃胤銘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但被告違約未給付,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積欠之61,18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黃楓棋顏家樺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 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 本6紙、就學繳款卡明細表6份、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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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