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賢昜
被 告 叢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六個月每月新台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9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並憑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台幣(下 同)70,000元,以年利率11% 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 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 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 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7 月19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1 份,並憑以 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金額30,000元。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 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 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金額之千分之二按月加付 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 開二筆借款均自94年10月13日起即分文未繳,累計二筆合計 積欠金額達81,45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 請求判令:1.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2元,及自94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 付原告29,227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60元之違約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 項除請求被告自94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 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參酌 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 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 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 計算,並以6 個月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