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