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韡
彭源水
蔡麗香
楊東奇
崔嘉修
鄧相敦
孫士華
李阿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源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麗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東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嘉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相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士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阿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子貳個、骰子陸個、牌尺捌支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佳韡、彭源水、蔡麗香、楊東奇、崔嘉修、 鄧相敦、孫士華、李阿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佳韡曾有違反商標法等;被告崔嘉修曾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被告鄧相敦曾有賭博;被告李阿勉曾有妨害風 化前科;被告彭源水、蔡麗香、楊東奇、孫士華等人均無前 科之素行、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手段、所為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麻將2 副、搬風骰子2 顆、骰子6 顆、牌尺8 支、現金 8,650 元(含抽頭金3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帳冊2 本,為陳紋玲所有之物,應由陳紋玲所涉 賭博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