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3年度,823號
SLEM,103,士交簡,823,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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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許錦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許錦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罰金18 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金18000 元」。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97年間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分別經判處罰金及拘役在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竟於本案再度犯酒後超標駕駛罪,罔顧 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 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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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