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茂男
被 告 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六字第○○○六七三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至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債務人為張茂男,設定義務人為張老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 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 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 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13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 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 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 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 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 ,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司法院75年4月30日(75)秘台廳一字第01267 號函、80年2月12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191號函參照)。查 本件被告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固已於民 國81年8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 院於同年8月19日以桃院義民仁字第16612號函准予核備,並 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調91年度司字第28號聲報清算 完結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然被告興榮公司因尚有坐落新竹市 之60筆土地未辦理抵押權塗銷,而經訴外人即被告興榮公司 之債務人王復興、王全春、王國寶於89年1月3日,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 年4
月13日以89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派陳文榮為被告興榮公司 之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則本件被告興榮公司難謂已完成合法清算,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興榮公司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人格仍視為 存續,自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並以被告興榮公司清算人陳 文榮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0年間經營電視電器銷售業務,為擔保對 上游廠商即被告興榮公司之債務,於62年間由原告父親即訴 外人張老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興榮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 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1年11 月10日起至76年11月9日止,並於62年3月28日辦竣抵押權設 定登記。嗣張老生死亡後,原告於77年7月5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發生於62年間,迄今已有40餘年,顯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期限而罹於時效。又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已逾 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於103年5月9日送達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並於其受 雇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件抵 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限至76年11月9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佐,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最遲於91年11月10 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被告興榮公司又未於該債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6年11月10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已歸於消 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登記狀態對原告之所有權 顯有妨害,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請求抵押 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迄今未予塗銷抵 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第880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性質上 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 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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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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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地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 │
│ │ │ │ │ │ │ │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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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縣│六腳鄉 │竹子腳│竹嘉 │1848 │建 │879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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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嘉義縣│六腳鄉 │竹子腳│竹嘉 │1851 │田 │980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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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嘉義縣│六腳鄉 │竹子腳│竹嘉 │1852 │田 │980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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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嘉義縣│六腳鄉 │竹子腳│竹嘉 │1854 │田 │1070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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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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