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3年度,34號
CYEV,103,朴簡,34,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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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金水
被   告 陳固
訴訟代理人 陳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乙,面積八點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陳川穹、陳掽頭、陳明昆、陳慶 賢及兩造原共有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1360公頃,經陳川穹、陳掽 頭、陳明昆訴請本院為裁判分割,本院於民國83年7月11日 以83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裁判分割 ,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0.005798公頃即現嘉義縣 朴子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巷道,供共有人通行,並由陳川穹、陳掽頭、陳明昆陳慶賢及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詎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以如附圖即103年5月1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 建物,編號乙,面積8.4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屋(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正常通行,因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於 系爭前案裁判分割前業已存在,被告當時因原告承諾不會拆 除系爭地上物,且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公路相鄰,無要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可能,被告始同意分割使道路位置 分配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上,又兩造向來由同段747、7 48地號土地進出,且同段748地號土地為國有,長久以來供 行走之用,歷時久遠未中斷,為既成道路,原告對外非無適 宜之聯絡,卻強行要求被告拆除,而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地



上物,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將影響被告之生活起居、住宅 安寧,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卻使他人損失甚大,而 有權利濫用之虞,並違反誠信原則,再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明 示同意不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經被告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後, 其他共有人仍予以容忍,對被告使用、收益未予干涉,歷有 年所,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使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故被告基於明示及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就系爭地上物對 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川穹、陳掽頭、陳明昆陳慶賢及兩造原共有同段746地 號土地、面積0.1360公頃,經陳川穹、陳掽頭、陳明昆訴請 本院為裁判分割,本院於83年7月11日以83年度訴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分割,如該判決所附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83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第四方案)所示,編號1部 分面積0.041555公頃(即現同段746地號土地)為陳川穹單 獨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000000公頃(即現同段746-1地 號土地)為陳掽頭單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007556公頃 (即現同段746-2地號土地)為陳明昆單獨取得,編號4部分 面積0.028333公頃(即現同段746-3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 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0.014167公頃(即現同段746-4地號土 地)為陳慶賢單獨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0.014167公頃(即 現同段746-5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取得,因原告及陳慶賢 分得之編號4、5部分之土地為裡地,未面臨道路,故由編號 7部分面積0.005798公頃(即現同段746-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為巷道,供共有人通行,並由陳川穹、陳掽頭、陳明昆陳慶賢及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乙, 面積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所有,現由被告使用中。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川穹、陳掽頭、陳明昆陳慶賢及兩造原共有同段746地 號土地、面積0.1360公頃,經陳川穹、陳掽頭、陳明昆訴請 本院為裁判分割,本院於83年7月11日以83年度訴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分割,如該判決所附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83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第四方案)所示,編號1部 分面積0.041555公頃(即現同段746地號土地)為陳川穹單 獨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000000公頃(即現同段746-1地 號土地)為陳掽頭單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007556公頃 (即現同段746-2地號土地)為陳明昆單獨取得,編號4部分 面積0.028333公頃(即現同段746-3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



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0.014167公頃(即現同段746-4地號土 地)為陳慶賢單獨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0.014167公頃(即 現同段746-5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取得,因原告及陳慶賢 分得之編號4、5部分之土地為裡地,未面臨道路,故由編號 7部分面積0.005798公頃(即現同段746-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為巷道,供共有人通行,並由陳川穹、陳掽頭、陳明昆陳慶賢及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乙,面積8.4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所有,現由被告使用中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57、58頁參照),復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本院83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4-14頁參照),又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乙,面積8.4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足參(本院卷第45-52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 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地上物於 系爭前案裁判分割前業已存在,被告已承諾不會拆除,且原 告對外尚有適宜之聯絡道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權 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應有明示及默示與被告成立分管契約等語置辯。是以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 上是否為無權占用?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是否為無權占用?本件被告 辯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前案裁判分割前業已存在,被 告已承諾不會拆除,且原告對外尚有適宜之聯絡道路,原告 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 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 信原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48條第 1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 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 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 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尚難僅因其久 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 ⑵本件前案裁判係於衡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事項後,認原告與陳慶賢因原同段 746地號土地判決後所分得之同段746-3、746-4地號土地為 裡地未臨道路,始判決系爭土地為巷道,供共有人通行,並 由陳川穹、陳掽頭、陳明昆陳慶賢及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再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28.4平方公尺,已接近 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且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東 西二端全部地段位置,並使系爭土地之東西二端無法對外通 行,此有附圖可佐(本院卷第52頁參照),如系爭地上物不 拆除則系爭土地供為原告通行之目的無法達成,則原告豈有 在此情況下,於前案裁判時承諾被告不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致使其分得之同段746-3地號土地,陷於 無對外通行道路之可能?且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承諾 被告不會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引起被 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行使共有人之共有物返 還請求權,原告雖長久以來未對被告為返還土地之請求,嗣 後為本件請求,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
⑶又同段747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兩造、訴外人陳尉哲吉安寺蔡榮宗,而同段7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該 土地均非供通行之道路用地,此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可參,或 因同段747、7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 睦鄰情誼與人為善,而對原告藉此土地對外通行僅為單純沈 默,使原告得以藉此土地對外通行,但對原告而言尚非屬適 宜之道路,況縱該土地對原告而言屬適宜之對外通行道路, 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767、821條之權利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乃基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來, 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原告有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無涉,雖足 使被告喪失既有利益,但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 ,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⑷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使用、收益未予干涉,



歷有年所,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應有默示與被告成立分管契 約,使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易 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 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系爭土地除被告以 外之共有人關於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 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等緣由,而對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 純沈默,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效果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除上開抗辯 外,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證,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不足 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未 能舉證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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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