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42號
103年度朴小字第43號
原 告 戴淑娟
被 告 呂明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向本院提起之103朴小字第42號、第43號案件,均係原 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所代墊之保險費,因原告 代墊之時期不同而分別起訴,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 種類,原告本得以一訴主張,且兩造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攻 擊防禦方法均相同,茲為訴訟經濟考量、避免裁判歧異,爰 依上揭規定將二宗訴訟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呂長祐、呂長宜擔任被保險人,於離婚協 議書簽約日前成立之保險契約(保險名稱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保險費用。雖原告曾分 別以朴子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328元(計算式:2,928元+ 16,07 0元+15,050元+3,176元+2,928元+3,176元);另 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費32,712元(計算式:26,359元+6,353元,存證 信函分別誤繕為26,352元、6,352元),然被告均未按期繳 納,原告為維護呂長祐及呂長宜之保險權利,已代為繳納上 揭保險費,爰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代墊之保險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8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2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自102年4月30日離婚起,即已將所有家產歸於 原告所有,且因此負債百萬餘元,目前尚需扶養雙親及償還 債務。離婚後,呂長祐及呂長宜之保險費均由伊依離婚協議 負責支付至102年12月31日止,伊為爭取繳款人之權益,曾 於102年5月及6月間,多此告知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專員陳秋伶,轉知原告應將相關保險契約 交由伊保管、相關單據寄送至伊居住地及更改保險受益人為 伊,上揭事項伊亦於103年1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然原告屢次藉故拖延,並無誠意處理前揭事項,無異視伊為 提款機。伊父親即訴外人呂麗君老弱多病,已裝設心臟支架 ,伊多次告知原告儘速處理上揭事項,且勿將催款之存證信 函寄至呂麗君住處催款,惟原告多次故意寄發存證信函至伊 及呂麗君住處催款,致父親心情鬱悶心臟病發,多次夜間送 急診。伊尚非不願意支付呂長祐及呂長宜保險費,實因原告 屢次刁難不願配合伊的要求,伊經濟拮据及原告多次騷擾父 親所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專員陳秋伶 告知伊呂長祐及呂長宜整年度保險費應繳金額為104,732元 ,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甚大,原告是否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 之子呂長祐及呂長宜擔任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負 擔全部保險費用,被告未繳納呂長祐及呂長宜保險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要保書、保全送金單、存證信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郵局 存簿儲金簿存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呂長祐及呂長宜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合計76,04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代為繳納之保險費共計若干? 原告是否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敘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已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乙節,有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證,足認原告確已分別代被告繳納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42,395元、32,712元,共計75,107元,並無被 告所稱原告有重複計算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分別為 被告墊付呂長祐、呂長宜如附表編號2、3之保險費16,070元
、15,050元云云,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本院 上開費用分別為15,588元、14,599元,且原告亦表明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就附表編 號2、3之保險費部分,僅能以15,588元、14,599元計算。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款項於75,10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不願將相關保險契約交由其保管、應更改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被告經濟拮据及原告多次寄 發存證信函騷擾被告父親云云,惟縱然屬實,亦與兩造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取。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等 支付命令已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及103年3月31日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 原告請求分別自103年3月20日及103年4月1日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計息,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代墊之費用75,107元,及其中42,395元自103年3月 20日起,其中32,712元自103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編號 │被保險人│保險名稱 │ 103年度朴小字第42號 │103年度朴小字第43號 │
│ │ │ ├───────┬──────┼───────┬──────┤
│ │ │ │原告主張為被告│富邦人壽函覆│原告主張為被告│富邦人壽函覆│
│ │ │ │墊付之保險費金│之繳費金額(│墊付之保險費金│之繳費金額(│
│ │ │ │額(新臺幣) │新臺幣) │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呂長祐 │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5,856元 │同左 │26,359元 │同左 │
│ │ │險 │(2,928元×2)│ │ │ │
├───┼────┼──────────┼───────┼──────┼───────┼──────┤
│2 │呂長祐 │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身│16,070元 │15,588元 │ │ │
│ │ │醫療健康保險(甲型)│ │ │ │ │
├───┼────┼──────────┼───────┼──────┼───────┼──────┤
│3 │呂長宜 │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身│15,050元 │14,599元 │ │ │
│ │ │醫療健康保險(甲型)│ │ │ │ │
├───┼────┼──────────┼───────┼──────┼───────┼──────┤
│4 │呂長宜 │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6,352元 │同左 │6,353元 │同左 │
│ │ │保險 │(3,176元×2)│ │ │ │
├───┼────┼──────────┼───────┼──────┼───────┼──────┤
│合計 │ │ │43,328元 │42,395元 │32,712元 │32,712元 │
│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75元(75,107/76,040×2,000)、原告負擔25元(2,000-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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