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救字,103年度,3號
CYEV,103,嘉簡救,3,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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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鈺庭
相 對 人 侯安定
      林嘉模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在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40號審理在案,原應繳納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元,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8 年度精神上損失抗字第629號著有裁定可參。三、查聲請人雖於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中主張:被告侯安定林嘉模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原告為其等之線民,遭其等指示原告 安排訴外人江松庭向訴外人邱創達購買毒品,以供破獲販毒 案件充當績效,原告及邱創達均因此遭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詎被告侯安定林嘉模竟施壓脅迫原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必須自陳毒品轉讓部分與警方無涉,原告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復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3 號判決原告無罪。原告於調查、審理期間精神備感痛苦,爰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侯安定及林 嘉模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36萬元,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所屬機關即被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 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 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縱原告所述為真,惟依據民法第186 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尚不得於未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救濟之前,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逕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提起上開損 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請求賠償部分,亦未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踐行書面協議之先行程序,此據原告於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5月29日補正理由狀中自陳 明確,則原告對被告嘉義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起上開 損害賠償訴訟,亦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所提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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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