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38號
CYEV,103,嘉簡,38,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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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劉德豪
被   告 賴紀招治
      賴木生
      賴延釧
      賴木正
      賴春燕
      賴木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紀招治賴木生賴延釧賴木正賴春燕賴木彬,應就被繼承人賴同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紀招治賴木生賴延釧賴木正賴春燕賴木彬共有被繼承人賴同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賴紀招治賴木生賴延釧賴木正賴春燕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紀招治賴木生賴延釧賴木正賴春燕、賴 木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 遺產)為被告賴木彬之被繼承人賴同山所遺留之遺產,賴同 山於民國100年9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被告賴紀招治賴木生賴延釧賴木正賴春燕賴木彬共6人,渠等繼 承被繼承人賴同山之系爭遺產,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遺產由被告賴紀招治賴木生賴延釧賴木正、賴春 燕、賴木彬繼承,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2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被告賴木彬為合法繼承人之一,被告賴木彬 於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申辦後即未依約繳款, 至95年10月31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958元(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23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賴木彬卻怠於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原告債務,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依法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因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被繼承人賴同山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 遺產依附表2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賴木正賴延釧賴木生抗辯略以:被告賴木彬向原告 借錢之情形,被告不清楚,賴同山去世後繼承人為被告賴木 正、賴紀招治賴木生賴延釧賴木正賴春燕賴木彬 等6人,而賴同山僅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紀招治賴春燕賴木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告賴木彬之被繼承人賴同山所遺留之 遺產,而由被告賴紀招治賴木生賴延釧賴木正、賴春 燕、賴木彬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業據其提出之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賴同山繼承系統表及 賴同山之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2-18、6 2、64-67、69頁參照),且為被告賴木正賴延釧賴木生 所不爭執,另被告賴木彬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53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乙情,業據其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5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6、8頁參照)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 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 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 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 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 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 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 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系爭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被告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一節,業據被告賴 木生、賴延釧賴木正到庭陳述:賴同山去死後僅遺有系爭 遺產,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參照),堪 認屬實。復原告對被告賴木彬之上開債權為金錢債權,且被 告賴木彬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 賴木彬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有前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參照),堪認被告賴木彬收入及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則原告以其因怠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 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賴木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系爭遺產依系爭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遺產地仍登記為賴同山 所有,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賴同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而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請求被告 應就渠等繼承被繼承人賴同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建物,則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現在之使用狀況等情,其分割方法應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即附表二所示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59條及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按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 准原告代位被告賴木彬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被告賴木彬請求分割,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 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被告賴木彬部分由原告負擔 )按其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
│ 編號 │賴同山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
├───┼────────────────────┼─────┤
│ 1 │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2 │嘉義縣中埔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1 │賴紀招治 │6分之1 │6分之1 │
├──┼───────┼─────┼───────────┤




│ 2 │賴木生 │6分之1 │6分之1 │
├──┼───────┼─────┼───────────┤
│ 3 │賴延釧 │6分之1 │6分之1 │
├──┼───────┼─────┼───────────┤
│ 4 │賴木正 │6分之1 │6分之1 │
├──┼───────┼─────┼───────────┤
│ 5 │賴木彬 │6分之1 │6分之1 │
├──┼───────┼─────┼───────────┤
│ 6 │賴春燕 │6分之1 │6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
┌──┬────────────────┬────────┐
│編號│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1 │被告賴紀招治賴木生賴延釧、賴│各6分之1 │
│ │木正、賴春燕 │ │
├──┼────────────────┼────────┤
│ 2 │原告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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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