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340號
CYEV,103,嘉簡,340,201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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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王鈺庭
被   告 侯安定
      林嘉模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在堂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原告為其等之線民,於民國100年 12月2日遭其等指示原告安排訴外人江松庭向訴外人邱創達 購買毒品,以供其等破獲販毒案件充當績效,原告出於無奈 而配合安排,原告及邱創達均因此遭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8839號、101年度偵字第337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詎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竟施壓脅迫原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必須自陳毒品轉讓部分與警方無涉,原告嗣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 案,復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303號判決原告無罪,終還原告清白。然自調查至審理期 間長達1年,原告均活在恐懼驚嚇之中,身心受創,被告侯 安定及被告林嘉模陷害教唆及施壓行為致原告痛苦不堪,原 告所受精神上損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共 360天,則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36萬元之精神上損失;又被告侯安定 及被告林嘉模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因此其等所屬機 關即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亦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 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6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 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 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 應負損害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國家賠 償法已明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屬國家賠償責任 之類型之一,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而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 ,公務員因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因此 所受損害,即得透過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公務員所屬機關取得 救濟。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係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其等於查緝毒品犯罪 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揆諸 前揭說明,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之行為構 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屬實,惟此時原告即得依上開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就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 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取得救濟,尚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向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逕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賠償部 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經本院審核 後,認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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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