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3年度,175號
CYEV,103,嘉小,175,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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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湯子駖
被   告 蘇栓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上海路口處,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他車道來車狀況,致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家鳳所有、訴外人施世銘所駕駛 之9886 -Z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其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944元(工資4, 700元、烤漆10,074元、零件25,170元),原告已悉數代被 保險人陳家鳳賠付負責修復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 保險給付之方式,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 、駕駛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資料、事故現場照 片、汽車險理賠同意書暨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103年4月10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他車道來車狀況,本 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工資4,700元、烤漆10,074元、零件25, 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車輛係99年11月2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資料(本 院卷第4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6月13日 ,業已使用2年6月有餘,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 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31月 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25,170元,於使用個31月後,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0, 83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333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170÷(5+1 )=4,195;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5×數即(25,170元-4,195元 )×1/5×31/12≒10,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 舊後價值25,170-10,837=14,333)】,連同工資4,700 元 、烤漆10,074元不扣除折舊,則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29,107元範圍內【計算式:14,333+4,700 +10,074=29,107】,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19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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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