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780號
CYEV,102,嘉簡,780,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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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張陳含少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張昭雄
      張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伍華應將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及八點三二平方公尺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伍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伍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縣溪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2號土地),面積為37.7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847元,並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90元」,後經本院實 地至現場勘驗後,原告等乃將其請求具體化,並追加請求被 告等應就坐落同段475地號土地(下稱475號土地) 之地上物 拆除,且為被告張伍華所興建,而被告張昭雄使用,故有連 帶賠償責任,因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472號 土地,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 成果圖)建物編號A所示面積12.47平方公尺,及475號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建物編號A所示面積8.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1元 ,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372元」,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472號、475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依複丈成果圖編號 A就坐落472號、475號土地所示面積分別為12.47平方公尺及 8.32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張昭雄及訴外人張 同德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共同建造鐵皮屋使用,因張同德於90 年10月25日死亡,應由其子即被告張伍華繼承之,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建造鐵皮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 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於張同德死亡前即開始無權占用,按系爭土地申報總 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每年不當得利價額,並請求自91年1月1日 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無權 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0.79平方公尺,然自91年1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341元(計算式: ①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1,2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20.79平方公尺×5%=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247元×8年=9,976元;②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 :1,28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79平方公尺×5%=1, 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31元×3年=3,993元;③102年 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1,32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20.79平方公尺×5%=1,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 +③=15,341)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1,372元。
(三)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其上 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472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建物編號A所示面積12.47平方公尺,及475號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建物編號A所示面積8.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5,341元,並自10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372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租賃範圍僅及於未保存登記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溪口鄉○○村○○街00號房屋之基地, 不包含新搭建鐵皮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前並無鐵皮屋,該 地為空地,為道路預定地,不可能收租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昭雄則以:鐵皮屋原本就存在,係其祖先與原告祖先 承租土地時所興建的,並繳納租金,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 賃關係,租金後來由大哥張同德所繳付,因為所使用的土地 較路面低20幾公分,若沒用鐵皮圍起來水會流進屋內,而鐵



皮及圍牆均是張同德修繕搭建的。本件承租土地之範圍係包 含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之部分,之前土地做道路時,徵收的補 償費,原告與張同德均有領到補償費,願意與原告談買賣或 續租的問題。
(二)被告張伍華則以:系爭建物及鐵皮屋均係祖先因交換土地時 興建,之後加蓋鐵皮係父親張同德所蓋的,被告張昭雄只是 去幫忙,且既然有承租土地,理當可以圍圍牆以遮雨用途, 圍牆亦在承租土地之範圍。父親過世,系爭建物當由其繼承 所有權,本件承租土地之範圍係包含系爭建物、鐵皮屋及廣 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472號、475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依複丈 成果圖編號A就坐落472號、475號土地所示面積分別為12.47 平方公尺及8.32平方公尺部分係被告訴外人張同德於其上建 造鐵皮屋使用,因張同德於90年10月25日死亡,應由其子即 被告張伍華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 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 頁至第39頁、第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張伍華雖辯稱承租土地之範圍係包含門牌號碼嘉義縣溪 口鄉○○村○○街00號房屋及鐵皮屋之部分,因認鐵皮屋所 占有之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云云。查兩造對於被告張伍華承 租門牌號碼嘉義縣溪口鄉○○村○○街00號房屋部分並不爭 執,惟對於鐵皮屋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在承租範圍, 則有爭執,原告否認鐵皮屋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在承租範圍 ,被告張伍華則主張該部分亦係承租範圍,被告張伍華對此 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辯 稱其有占有權源云云,自非可採。故被告張伍華無權占有如 附圖所示A部分,472號、475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47平方公 尺及8.32平方公尺部分,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張伍華應 將前揭系爭土地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伍華無權占用 前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之不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 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 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段,為 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衡諸該地位於小市集旁 (本院卷第91頁)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 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占有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為20.79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為1,20 0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為1,280 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1,3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故被告張伍華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應為15,341元{計算式:①91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1,200元×20.79平方公尺×5%=1,2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47元×8年=9,976元;②99年1月 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1,280元×20.79平方公尺×5%=1, 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31元×3年=3,993元;③102年 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1,320元×20.79平方公尺×5% =1,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③=15,341。},核 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張伍華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372元亦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昭雄共同搭建系爭土地上鐵皮屋,請求被 告張昭雄應共同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 利云云。然為被告張昭雄所否認,辯稱鐵皮屋是張同德所修 繕搭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昭雄共同搭建鐵皮屋,為鐵 皮屋之共有人,雖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查 字第1640號偵查卷為證,然查原告雖以證人林基鴻於偵查中



所述為證,但觀諸證人於偵查中詢問鐵皮屋係何人所搭建時 ,先稱不知情,嗣又稱看到張同德與被告張昭雄一起使用該 鐵皮屋,即稱係二人一起搭建,從前後文對照,此等證述顯 係出於證人個人之主觀推測,尚難作為認定被告張昭雄係搭 建鐵皮屋之人。另查,被告張昭雄雖不否認其有圍鐵皮屋之 圍牆(本院卷第22頁),惟稱僅係幫忙其兄張同德搭建(本院 卷第89 頁),亦不違背常情。此外,原告並無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張昭雄係共同搭建鐵皮屋,而為鐵皮屋之共有人,原 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另被告張昭雄自承因被告張伍華在台北 ,其僅為張伍華管理鐵皮屋,而被告張伍華亦為同一陳述( 本院卷第74頁)。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昭雄並非為自己而 占有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僅係為張伍華管領,故被告張昭雄 應僅為占有輔助人,如判決被告張伍華應予返還占有系爭土 地,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張昭雄,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伍華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 求被告張伍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 別為12.47平方公尺及8.32平方公尺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伍華應給付原告15,341元,並自10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372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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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