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3年度,84號
OLEV,103,員簡,84,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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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陳傳明
被   告 翁子評(原姓名翁淑慧)
      翁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子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翁子評(原姓名翁淑慧)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請領信用卡之副卡使用,惟自94年12月起即全額未繳, 截至97年1月27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16,156元之消 費款未付,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金額達169,07 9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依法取得對於被告翁子 評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權利。其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翁子評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02年度司促字第167 01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詎被告翁子評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 ,於95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翁嘉男,並於95年4月 17日登記完成。
(二)惟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僅係為避免遭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契約不存在。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 效,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翁子評所有,被告翁子評迄今怠於 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之。被告若抗辯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關係存在及實際有資金往來各情,依法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由原告代位行使之。(三)退步言之,縱令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若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無法盡其舉證責任,雖登 記為買賣,被告翁子評之積極財產減少同時,消極財產未減 少,實屬隱藏之無償贈與行為,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可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被 告間為姑姪關係,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翁 嘉男對於被告翁子評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又信用卡申請 書連絡人亦為被告翁嘉男,顯見其應知悉被告翁子評有積欠 原告債務。況被告翁嘉男曾打電話聯絡原告,自承被告翁子 評有欠原告錢,才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翁嘉男。又系 爭不動產為4樓透天厝,其價值應不只被告所稱之2,700,000 元買賣交易價格,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 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等語。
(四)並主張: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95年2月16日,就系爭 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翁嘉男應將系房不 動產於95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2、備位聲明:被告間於95年2月16日,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翁嘉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子評抗辯:係因經濟困難才以2,700,000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其兄之子即被告翁嘉男。原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 社),出售系爭不動產時還積欠第一信用合作社190多萬元 之貸款,由被告翁嘉男清償。被告翁嘉男有先交付現金300, 000元做為訂金,剩餘買賣價金再以現金陸續給付,但全被 前夫拿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行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翁嘉男則以: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被告翁子評 有積欠卡債,且伊確實有向被告翁子評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伊於購買前有請人估價過,系爭 不動產當時確實價值2,700,000元,伊亦有以系爭不動產向 台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200,000元,以之清償被告翁子評 積欠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後,剩餘金額均交給被告翁子評 ,目前貸款金額剩餘1,473,138元。又被告翁子評與原告間



之債務應與伊無關,且時間經過那麼久,原告到現在才提出 請求,伊於起訴後雖有打電話聯絡原告,但只是瞭解原告起 訴原因,並曾告知原告願意幫忙找被告翁子評處理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翁子評積欠原債權人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移轉予原告時,被告翁子 評已積欠169,079元,後續產生之相關利息與違約金亦未清 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670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後,始知被告翁子評已於95年4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兄之子即被告翁嘉男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資訊、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701號支付命令 與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 動產買賣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就此未予爭執,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等;及備位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等,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彼此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翁嘉男,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滿足受償; 被告則否認之。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 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責任;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 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 而為者,屬於常態,主張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係通謀虛偽而 為者,屬於變態,主張者必須負舉證責任。再按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而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原告僅以被告間為姑姪關係,及被告翁嘉男為信 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人,即推定被告間於95年2月16日 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95年4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並未能證明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曾通知被告翁嘉男,使其知悉信用卡申請人積欠原 告債務之事;亦未能證明被告間所為意思表示有何通謀虛偽 之不實情形,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洵非可採。又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無效之情形,自無從 代位請求被告翁嘉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判例參照) 。查被告翁子評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 信用合作社,嗣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改由被告翁嘉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以台灣銀行為抵押權人、 金額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 權,有異動索引附卷可證,且原告亦主張被告翁子評斯時已 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狀態,顯見被告翁子評原設定予第一信 用合作社之抵押權,應係被告翁嘉男代為清償後,始得塗銷 。是被告抗辯係被告翁子評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翁嘉男 ,並由被告翁嘉男向台灣銀行借款以償還被告翁子評積欠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真,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翁子評財產雖有減少,但係用以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原告之普通債權難謂受有損害。上開事實 亦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贈與 行為,原告主張為隱藏之無償贈與行為,亦無所據。 2、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 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發 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依此,原告欲 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自應就受益人 即被告翁嘉男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此項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而仍為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2人僅為姑姪關係,且被告翁嘉男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前,係設籍於嘉義縣梅山鄉坑仔平24號,被告翁 子評則係設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 當時並未同住於1處,實難以期待被告翁嘉男於95年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對被告翁子評是否積欠原告債務一情能 有所知悉,且被告2人對此亦否認之。原告雖主張被告翁嘉 男於接獲起訴狀後曾撥打電話聯絡原告,惟尋繹原告提出之 電話通話內容譯文,被告翁嘉男只是詢問原告提告原因,並 應允願與被告翁子評聯絡處理本件債務,並未自認於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即已知悉被告翁嘉男積欠新光銀行債務乙 節,有催理錄音內容譯文1份附卷可佐,且該譯文內容與被 告翁嘉男之答辯相符,故上開譯文並未能作為有利原告主張 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本院尚難僅憑 被告2人為姑姪關係即可推論被告翁嘉男對被告翁子評是否 積欠原告債務一情應有知悉,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憑。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第113條 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翁嘉男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翁嘉男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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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收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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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 範 圍 │ 字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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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 大村鄉 │鎮北段│ │ 0653 │建│80.85平方公尺 │ 全部 │95年4月13日收件 │
│ │ │ │ │ │ │ │ │員資字第370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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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大村鄉 │鎮北段│ │ 0682 │建│838.1平方公尺 │40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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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層數、│層次、層次面│權 利│ 收 件 │
│建號├──────────┤、主要建│總面積│積、附屬建物│ │ │
│ │建 物 門 牌 │材 │ │用途及面積 │範 圍│ 字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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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大村鄉鎮北段 │住家用鋼│四層、│一層:54.48 │ │95年4月13 │
│ │653地號 │筋混凝土│總面積│平方公尺、二│ │日收件員資│
│ │ │造 │: │層:32.25平 │ │字第37040 │
│111 ├──────────┤ │171.63│方公尺、三層│全 部│號 │
│ │彰化縣大村鄉南二橫巷│ │平方公│:53.25平方 │ │ │
│ │1之30號 │ │尺 │公尺、四層:│ │ │
│ │ │ │ │31.65平方公 │ │ │
│ │ │ │ │尺。陽台: │ │ │
│ │ │ │ │3.72平方公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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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