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33號
原 告 楊惠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賴淑貞
林益田
林高民
林俊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 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分割後,分歸由兩造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預定做為道路使用。嗣原告於民國90 年4月12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並於90年4月24日辦理登記。其後,原告再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取 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58-1、658-5、658-10、658-11等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2年10月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二)詎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外之圍牆有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占用部分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 號102年12月19日溪測土字第20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1樓平房,及編號1、2、3之圍 牆,致影響原告分配土地之出入,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拆屋還地之被告以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要件,不以所有權 為要件,此由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第2次民庭決議可知。尤 其房屋稅稅籍資料不但不能證明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臺上 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未必為有處分 權人,此見房屋稅法第4條益可證明。
2、被告所提出之本院84年度訴字第539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訴外人林和棒(即被告林高民、林益田及林 俊甫之祖父)及其次子即訴外人林喬鐘(即林大喬)之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訴外人林大智(即被告林賴淑貞之夫、被告 林高民、林益田及林俊甫之父)戶籍謄本及其上所註記之門 牌整編,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林和棒所建。又系爭房屋絕 非日據時代建物,且35年時,年輕人均早入社會工作,斯時 林大智雖僅22歲,興建房屋應該不是問題,尤其日據時期乃 採「戶主繼承」,並非被告抗辯之情形。至於原告曾另提出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7號審理,嗣 經原告撤回),雖將被告與林大喬等人列為被告,但此係因 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常為怕漏告,而擴大訴訟之對象,不 能以該事件起訴狀中所列被告人數超過本件被告,即認為 本件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3、再者,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82號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不含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中,被告均 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詎被告於103年1月22日 法院履勘時抗辯稱系爭房屋係林大喬所建,交給被告1家人 使用等語,現在又抗辯系爭房屋為林和棒興建,其前後主張 矛盾,顯係為延滯訴訟而為不實主張。何況若為被告1家人 在使用,渠等即有處分權。
4、又查,拆屋還地之訴訟,本含有遷讓訴訟性質,故本件被告 縱無系爭房屋處分權,亦應遷讓返還,且圍牆亦應拆除。(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1樓平房,及編號1至3號圍牆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門牌號碼為臺中州員林郡坡心庄舊館71 0番地(光復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68年3 月1日整編後為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 當時係林大智之父林和棒(已死亡)設籍於該處,與林和棒 同戶者僅其次男林大喬。故早在光復前即有系爭房屋,是以 系爭房屋為林和棒所建,並無爭議。又林和棒育有4男,即 林大智、林大喬、林大焜、林大惠,此由本院84年度訴字第 539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可知,故林大智之繼承人即被告 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僅4分之1,林大喬、林大焜、 林大惠亦均4分之1。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林大喬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為4分之1,足認林大智、林
大喬、林大焜、林大惠4兄弟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均來自 其父林和棒,同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亦應為 林大喬等4人。況如原告主張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定 系爭房屋繼承問題,從林和棒之戶籍謄本得知,其為本居非 屋主,系爭房屋應係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財產,自不因 父親之死亡而開始繼承,子孫如不分析家產,縱有家長之交 替,仍長久保持家產之原狀。且依日據時期繼承規定,亦應 由戶主即同戶之林大喬繼承系爭房屋。原告如有任何法律爭 議,自應以林大喬等4人之繼承人或其再轉繼承人為共同被 告,始為適法,今無任何原因下,突以被告4人為起訴對象 ,參諸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297號、99年度臺上字第 610號民事判決,自難謂有理由。
(二)系爭房屋係瓦頂磚造平房,建築於光復前,並無建築執照, 自無建物登記謄本,但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可知,67年時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大喬等4人 ,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9,200元,本稅201元,89年本 稅為129元,迄至90年以後未收到系爭房屋繳款書,應係為 房屋老舊無課稅之必要,益證系爭房屋為林大喬等4人所有 ,況上開稅捐繳款書若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林大喬昆仲4人 公同共有,又何能證明係林大智一人獨有?又查,林大智係 13 年5月8日生,35年10月1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時, 年方22歲,之前更為年少,絕無財力建屋。
(三)退萬步言,被告林益田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862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陳稱:「…房子最初是林大喬 所有,目前是我母親林賴淑貞使用…」、「房屋並非其母親 所有,其只是住在而已,所有權人為林大喬…」等語。則原 告理應向林大喬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始為適法。又光復前即 有之建物係祖產,並非違章建築,自無最高法院67年度第二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之適用,林益田囿於光復前之林大喬戶籍 謄本,如有此錯覺,亦不足憑,系爭房屋理應係林大喬4兄 弟公同共有。復查,前因林大焜積欠債務,遭其債權人查封 拍賣分割前之系爭土地,而為原告取得林大焜之應有部分, 嗣原告於93年間以被告及林大喬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並請求法院拆除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857號審理,嗣因林大喬死亡,原告始具狀撤回訴訟,足 見原告前曾主張林大喬等人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在同一訴訟中已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法院自可援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參照)。(四)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亦係20餘年前各房,即林大智、林 大喬、林大焜、林大惠各房子孫清明節返家掃墓時所出資合
建,原告自不能單列被告林賴淑貞母子4人為被告,原告此 部分之訴亦不合法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林大喬等人共有,與毗鄰之同段 658-1至658-11地號等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嗣經本院以84 年度訴字第539號、99年度訴字第6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 確定;又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與圍牆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 圖編號A、編號1至3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 書、執行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0年司執字第23682 號函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 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1至3所示之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訴請共有人拆 除其共有之建物者,因建物之拆除,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仍須由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共同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 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大惠、林大喬、林大 智及林大焜,其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1年1月,迄今已逾41年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再參以系 爭房屋為磚造平房,自其外觀視之,其興建年代與上揭房屋 稅起課年代應相去不遠,應認林大惠、林大喬、林大智及林 大焜等人始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原告應以該4人或其等之繼 承人即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今原告僅以林大智之繼 承人即被告等人為被告,難認有據。原告主張稅捐機關就房
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係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歸屬無關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 仍有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房 屋係林大智單獨興建或被告等人共同興建乙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上開稅籍資料有關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仍未能推論出系爭房屋即得由被告共同 處分之。況且,若系爭房屋係林大智單獨興建或被告等人共 同興建,林大惠、林大喬及林大焜等人無權居住使用,何以 願意擔任納稅義務人,益徵原告主張難以採信。再者,系爭 房屋目前雖由被告林賴淑貞、林高民、林益田居住,然實際 居住之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必同一,為一般人所知之通常 觀念,不能僅因被告居住於該處,遽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又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82號請求拆屋還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乙節, 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況林大喬原亦設籍於系爭房屋之舊 址(即日據時期之台中州員林郡坡心庄舊館710番地),足 認該址原來並非只有被告及林大智等人居住。是以,被告抗 辯系爭房屋為林大智等人之父即林和棒於日據時期興建等語 ,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其抗辯稱系爭房屋仍有其他事實上 處分權人,原告之訴並無依據等語,應可採信。(三)至於附圖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圍牆,被告抗辯稱係林大惠、 林大喬、林大智及林大焜所屬各房於20餘年前合資興建等語 ,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圍牆年代大致相符,原告復亦未能舉證 證明為被告等人興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權拆除,欠缺憑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 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1至3之圍牆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