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3年度,104號
OLEV,103,員簡,104,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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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關月滿
訴訟代理人 顏金山
被   告 曾河村
      黃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3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另被告黃阿騰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黃阿騰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曾河村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3樓,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5,480元;嗣具狀 追加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黃阿騰為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9, 608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之 爭執,且其所為訴之擴張、減縮,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為夫妻,於102年1月1日由被告黃阿騰出面與原告簽 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



0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
(二)詎被告黃阿騰自102年7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租賃契約期滿將不再續約。又原告與被告曾河村另約 定被告曾河村於103年1月2日前先給付30,000元之租金,餘 款於同年2月20日繳清,若未能履行被告曾河村將遷讓系爭 房屋。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且積欠102年7月 起至12月止之租金54,000元(計算式:9,000×6=54,000) ,及至起訴前受有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 合計72,000元(計算式:54,000+18,000=72,000)。然被 告已支付30,000元之租金,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三)另被告亦未繳納系爭房屋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22 個月之管理費,合計32,428元,及第四台收視費用7,200元 ,電話費7,980元,此部分金額合計47,608元。(四)爰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9,608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黃阿騰簽訂系爭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 月9,000元;惟承租人自102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業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租賃契約期滿將不再續約;又原告與被 告曾河村另約定被告曾河村於103年1月2日前先給付30,000 元之租金,餘款於同年2月20日繳清,若未能履行被告曾河 村將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紙及存證信函影本3 份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無正當權源 占用他人之房屋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房屋所有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 阿騰為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其自102年7月起即未依約



支付租金,經原告通知契約期滿不再續約後,迄今仍未支付 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是被告黃阿騰自契約到期後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已成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 之,原告亦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黃阿騰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自 102年7月起至12月止積欠之租金54,000元,及至起訴前受有 相當2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合計共72,000元,應 屬有憑。然原告自承被告曾河村已先行支付30,000元,扣除 此部分款項後,被告黃阿騰仍應給付原告42,000元。(三)次查,被告曾河村曾另行於契約空白處記載:「余103年1月 2 日要匯款3萬元整,其尾款2月20日前繳清,如未履行將即 刻搬遷」,此有卷附之系爭契約書可證。觀其文意,係被告 曾河村與原告另行約定願給付系爭房屋102年間積欠之租金 ,並承諾若未能按時繳清,將遷讓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曾河村給付102年間承租期間之租金54,000元,及遷 讓系爭房屋,尚屬有據。惟自上開約定內容可知,雙方是在 103年1月2日前協議,被告曾河村並未承諾103年後尚未搬離 時仍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且被告曾河村並 非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河村應給付 103年1、2月間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 額18,000元,於法無據。又因原告自認被告已經支付30,000 元之租金,業經說明如前,從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之金 額為24,000元(計算式:54,000-30,000=24,000),另 18,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由被告黃阿騰單獨給 付原告。
(四)再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費、第 四台收視費用部分,因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此部分 應由承租人支付,雖其復陳稱長久以來都是由承租人繳納管 理費等語,但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此默示之約定,且一般租 賃契約有約定管理費、第四台等費用由承租人繳納者,亦有 約定由出租人繳納者,不一而足,是否有此約定端視契約之 約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承租人有此約定,難認被告黃 阿騰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況原告亦自認迄今尚未給付上 列各項費用,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至於電話費用部分,因 原告提供附卷之電話費用通知單未記載電話裝機地址,未能 證明係系爭房屋內之室內電話,且觀其內容,係98年12月起 迄至99年2月間之電話費帳單,並非在本件租賃期間內發生 之電話費帳單,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原告24,000元,及被告黃阿騰應再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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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