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2年度,297號
OLEV,102,員簡,297,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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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盧德發
被   告 江仕種(兼曾照祥之遺產管理人)
      張秋烟
      張志平
      張凱竣
      張素津
      張毓菱
      江雪
      江重彥
      江重祉
      江数妹
      何朝棟
      何育蓁
      何碧修
      陳何碧芬
      何振源
      江士拱
      江燕汝
      江仕用
      江慧玲
      陳江紡
      江仕添
      江仕煉
      江仕溢
      江錫昌
      黃江藝
      江忠勇
      賴江忍
      江貌
      江永坤
      江永林
      江永龍
      江惠玲
      江重潘
      江重鎮
      賴碧娥
      郭賴碧齡
      賴烈誠
      游江卷
      江士言
      江陳桃
      江仕銀
      江玉燕
      陳香秀
      江佳翰
      江佳紋
      江佳蒨
      江佳憲
      楊江秀麗
      江寬榮
      江文規
      江淑貞
      江庭訓
      江重水
      許江頓
      江文理
      江欣怡
      江欣鞠
      江淑媛
      江淑寶
      江穎才
      江淑珍
      蔡江日
      江玉麟
      江韋瑭
      江玉蓮
      張旭昇
      張麗娟
      張佩雯
      張家哲
      張飴如
      江麗玲
      江麗琴
      江忠憲
      曾台鳳
      曾昭輝
      張淵源
      張良楗
      張良程
      張錄銘
      張譯仁
      張麗惠
      何江貴紅
      江嘉隆
      江貴妃
      江變
      陳江玉綢
      蘇種
      蘇國展
      蘇哲宏
      江惠
      江士課
      陳江紗
      江權城
      江權王
      江玉盞 原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號
      江玉芳  原住高雄市○○○路0號11樓之7
      吳志峯
      吳承璋
      楊黃惠美
      黃永清
      黃燕美
      黃幼美
      賴定邦
      吳美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定國
被   告 江錦場
      江俊達
      江錫堅
      張蔡錦雪
      江鄭月娥
      江重儀
      江明哲
      江振愷
      馬江勉
      江蕙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重川
被   告 江重信
      許江素貞
      江坤雄
      江坤南
      江張熟
      張幸
      江賢智
      張榮棋
      江黃務
      江鎔羽
      江爐
      吳盛雄
      孫罔却
      江宗軒
      江林千金
      江俊苡
      江育齡
      江俊明
      江有翊
      江錦渝
      江勝男
      林金榜
      劉輝煌
      曹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珉鳳
      張智傑
      張曉萱
      張曉君
      蔡鶯兒
      江許金蘭
      黃柯銘
      黃鳳嬌
      黃柯埠  原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
      黃翠萍
      琳雁
      黃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重厚、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應就被繼承人江炎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江藝江忠勇、江重川、賴江忍江貌江錫昌、江蕙津應就被繼承人江仕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許金蘭、江永坤江永林江永龍江惠玲江重潘江重鎮應就被繼承人江仕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碧娥郭賴碧齡賴烈誠游江卷、江重信、許江素貞、江坤雄、江坤南、江士言應就被繼承人江仕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重信、許江素貞、江坤雄、江坤南、江士言應就被繼承人江仕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張熟、楊江秀麗江寬榮江文規江淑貞、張幸、江文理江欣怡江欣鞠、黃柯銘、黃鳳嬌、黃柯埠、黃翠萍、許江頓江庭訓江重水江穎才江淑媛江淑寶江淑珍蔡江日江玉麟江韋瑭江玉蓮張旭昇張麗娟琳雁、張佩雯張家哲張飴如江麗玲江麗琴、江賢智、江忠憲、江仕種(即曾照祥之遺產管理人)、曾昭輝曾台鳳、張榮棋、張淵源張良楗張良程張錄銘張麗惠張譯仁、江黃務、何江貴紅、江鎔羽、江嘉隆江貴妃、江爐、江變陳江玉綢蘇種蘇國展蘇哲宏、江惠、江士課、孫罔却、江宗軒、陳江紗、林江千金、江俊苡、江俊明、江育齡、江有翊、江權城江權王江玉盞、江玉芳、吳志峯、吳盛雄、吳承璋、楊黃惠美、黃永清、黃燕美、黃幼美、黃建隆應就被繼承人江萬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十八、二八九八分之一六七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江仕種、江永坤江重潘、吳美月、江錦渝、江 勝男、曹義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 二所示之人共有,其中原共有人江炎炉、江仕軒、江仕勳、 江仕程、江仕璽與江萬賀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如附表二 備註1至6所示。系爭土地歷年來大部分均為被告曹義雄占用 ,原告多次與其協商分割事宜,均無結果。又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併請依附圖一(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2年11月7日員土測字 2071、23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曹義雄抗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土地係伊父親早期購買,目前均由伊使用,但因農 地轉讓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希望得以公告現 值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又系爭土地均為農地,若依原告方 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造成大部分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無法耕作,故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二)被告吳美月、賴定邦則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係賴定邦之父即訴外人賴撰購買,目前 由其2人使用,因農地轉讓限制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希望可以將其2人分配在原來之位置並保持共有等語。(三)被告江仕種答辯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希望可以儘速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告江錦渝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江重祉、江重川、江永坤江重潘江陳桃江重水、 馬江勉、江勝男對分割方案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六)其餘被告均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分別為附表 二所示之人共有,其中原共有人江炎炉、江仕軒、江仕勳、 江仕程、江仕璽與江萬賀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如附表二 備註1至6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影 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 ,且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另按耕地係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經查,原告、被告江俊達、江錦場、江錫堅 雖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買賣、贈與等原因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吳美月、江錦渝亦係於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因買賣、贈與等原因而取得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 且應有部分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 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 ,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準此 ,如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則仍得請 求分割土地。再查,其餘被告或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或係在89年1月4日前登記為共有人,此由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可知。是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如分割後之 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原告仍得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 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附表二備註1至6所示被告分 別就原共有人江炎炉、江仕軒、江仕勳、江仕程、江仕璽與 江萬賀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理繼承登記後,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理由 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吳美月、賴定邦種植稻米;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則由被告曹義雄種植稻米;而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亦由被告曹義雄使用,部分種植稻米,部分 作為秧苗廠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圖及略圖,並委託地政機關測繪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2年8月8日員土測字142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現況圖在卷足憑,是本件分割時,較不須考 慮地上物之使用情形。
(二)系爭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770平方公尺、2455.73平方公尺、 2261.73平方公尺及823.06平方公尺,若依原告所提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分割,除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分配編號A(由原 告與被告江仕種共有)、C(被告賴定邦、吳美月共有)部 分超過500平方公尺,編號2之土地所分配編號B(被告曹義 雄所有)部分超過700平方公尺,編號3之土地所分配編號A 、A1(均為被告曹義雄所有)部分超過300平方公尺,編號4 之土地所分配編號B(被告曹義雄所有)部分超過300平方公 尺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多不足100平方公尺,並不適



於耕作使用,甚至有11.21平方公尺者,不唯減損土地價值 ,另將造成分割後之土地無法利用之結果。況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在各筆土地預留之道路,寬度遠超過田埂寬度,顯見該 方案係以車輛得以出入系爭土地之思維考量,與農地農用原 則有所不符,是附圖一所示方案並非允當之分割方案。(三)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次按「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 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 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旨」,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除 前述之被告江仕種、吳美月、賴定邦及曹義雄等人外,其餘 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過小,難以作為農耕使用。又被告賴定 邦、吳美月及曹義雄等人雖為實際使用人,但並未主張以補 償價金方式取得其等共有之土地全部所有權,況其3人既為 所使用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時,得以優先承 買權之地位購買所使用之土地,是本件若採變價方式分割, 對其等權利影響不大。從而,本院認若將系爭土地完整變賣 ,以整體開發較具經濟價值,買受人比較能依現地之地形狀 況,予以妥善處理,期能發揮系爭土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 值,且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形狀、地上物、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 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依被告曹義雄主張,以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 方式為分割,使土地之整筆利益由全體共有人均沾,而無獨 厚某特定共有人,較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秋烟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江炎炉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6分之6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黃江藝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江仕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許金 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江仕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2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碧娥等人應就被繼 承人江仕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6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重信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江仕璽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6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及被告江張熟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江萬賀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6分之18、2898分之167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又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以變賣之方 式分割。再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命原告及被 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地目、 │
│號│ │方公尺)│使用地類別 │
├─┼────────────┼────┼──────┤
│1 │彰化縣員林鎮○○段000號 │2770 │田、農牧用地│
├─┼────────────┼────┼──────┤
│2 │彰化縣員林鎮○○段000號 │2455.72 │同上 │
├─┼────────────┼────┼──────┤
│3 │彰化縣員林鎮○○段000號 │2261.73 │同上 │
├─┼────────────┼────┼──────┤
│4 │彰化縣員林鎮○○段000號 │823.06 │同上 │
└─┴────────────┴────┴──────┘
附表二:
┌─────┬─────┬─────┬─────┬─────┐
│ │編 號 一│編 號 二│編 號 三│編 號 四│
│ ├─────┼─────┼─────┼─────┤
│共有人姓名│彰化縣員林│彰化縣員林│彰化縣員林│彰化縣員林│
│ │鎮東北段 │鎮東北段 │鎮東北段 │鎮東北段 │




│ │127號 │128號 │129號 │130號 │
├─────┼─────┼─────┼─────┼─────┤
│江士軒 │126分之3 │126分之3 │126分之3 │126分之3 │
│(備註1) │ │ │ │ │
├─────┼─────┼─────┼─────┼─────┤
│江士勳 │126分之3 │126分之3 │126分之3 │126分之3 │
│(備註2) │ │ │ │ │
├─────┼─────┼─────┼─────┼─────┤
│江炎炉 │126分之6 │126分之6 │126分之6 │126分之6 │
│(備註3) │ │ │ │ │
├─────┼─────┼─────┼─────┼─────┤
│江士程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
│(備註4) │ │ │ │ │
├─────┼─────┼─────┼─────┼─────┤
│江士璽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
│(備註5) │ │ │ │ │
├─────┼─────┼─────┼─────┼─────┤
江士言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
├─────┼─────┼─────┼─────┼─────┤
│江萬賀 │0 │126分之18 │2898分之 │0 │
│(備註6) │ │ │167 │ │
├─────┼─────┼─────┼─────┼─────┤
│劉輝煌 │0 │0 │126分之6 │0 │
├─────┼─────┼─────┼─────┼─────┤
│林金榜 │126分之6 │126分之6 │0 │126分之6 │
├─────┼─────┼─────┼─────┼─────┤
│江勝男 │315分之7 │315分之7 │315分之27 │315分之7 │
├─────┼─────┼─────┼─────┼─────┤
│江錦渝 │315分之7 │315分之7 │315分之2 │315分之7 │
├─────┼─────┼─────┼─────┼─────┤
│曹義雄 │0 │126分之52 │2898分之 │2989分之 │
│ │ │ │1443 │1610 │
├─────┼─────┼─────┼─────┼─────┤
│馬江勉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
├─────┼─────┼─────┼─────┼─────┤
江慧玲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
├─────┼─────┼─────┼─────┼─────┤
陳江紡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
├─────┼─────┼─────┼─────┼─────┤
江仕添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




├─────┼─────┼─────┼─────┼─────┤
江仕煉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
├─────┼─────┼─────┼─────┼─────┤
江仕溢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
├─────┼─────┼─────┼─────┼─────┤
│賴定邦 │126分之14 │ 0 │0 │0 │
├─────┼─────┼─────┼─────┼─────┤
│吳美月 │126分之14 │ 0 │0 │0 │
├─────┼─────┼─────┼─────┼─────┤
│江仕種 │126分之47 │126分之5 │126分之5 │126分之5 │
├─────┼─────┼─────┼─────┼─────┤
江陳桃 │504分之6 │504分之6 │504分之6 │126分之6 │
├─────┼─────┼─────┼─────┼─────┤
江仕銀 │504分之6 │504分之6 │504分之6 │0 │
├─────┼─────┼─────┼─────┼─────┤
江玉燕 │504分之6 │504分之6 │504分之6 │0 │
├─────┼─────┼─────┼─────┼─────┤
陳香秀 │2520分之6 │2520分之6 │2520分之6 │0 │
├─────┼─────┼─────┼─────┼─────┤
江佳翰 │2520分之6 │2520分之6 │2520分之6 │0 │
├─────┼─────┼─────┼─────┼─────┤
江佳紋 │2520分之6 │2520分之6 │2520分之6 │0 │
├─────┼─────┼─────┼─────┼─────┤
江佳蒨 │2520分之6 │2520分之6 │2520分之6 │0 │
├─────┼─────┼─────┼─────┼─────┤
江佳憲 │2520分之6 │2520分之6 │2520分之6 │0 │
├─────┼─────┼─────┼─────┼─────┤
│汪俊達 │315分之7 │315分之7 │315分之2 │315分之7 │
├─────┼─────┼─────┼─────┼─────┤
│江錦場 │315分之7 │315分之7 │315分之2 │315分之7 │
├─────┼─────┼─────┼─────┼─────┤
│江錫堅 │315分之7 │315分之7 │315分之2 │315分之7 │
├─────┼─────┼─────┼─────┼─────┤
盧德發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126分之1 │
└─────┴─────┴─────┴─────┴─────┘
備註1:江士軒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黃江藝江忠勇、江 重川、賴江忍江貌江錫昌、江蕙津公同共有取得, 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備註2:江士勳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江許金蘭、江永坤江永林江永龍江惠玲江重潘江重鎮公同共有取



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備註3:江炎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 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重 厚、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 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 費用。
備註4:江士程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賴碧娥郭賴碧齡賴烈誠游江卷、江重信、許江素貞、江坤雄、江坤南 、江士言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備註5:江士璽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江重信、許江素貞、 江坤雄、江坤南、江士言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 部分訴訟費用。
備註6:江萬賀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江張熟、楊江秀麗江寬榮江文規江淑貞、張幸、江文理江欣怡、江 欣鞠、黃柯銘、黃鳳嬌、黃柯埠、黃翠萍、許江頓、江 庭訓、江重水江穎才江淑媛江淑寶江淑珍、蔡 江日、江玉麟江韋瑭江玉蓮張旭昇張麗娟 琳雁、張佩雯張家哲張飴如江麗玲江麗琴、江 賢智、江忠憲、江仕種(即曾照祥之遺產管理人)、曾 昭輝、曾台鳳、張榮棋、張淵源張良楗張良程、張 錄銘、張麗惠張譯仁、江黃務、何江貴紅、江鎔羽、 江嘉隆江貴妃、江爐、江變陳江玉綢蘇種、蘇國 展、蘇哲宏、江惠、江士課、孫罔却、江宗軒、陳江紗 、林江千金、江俊苡、江俊明、江育齡、江有翊、江權 城、江權王江玉盞、江玉芳、吳志峯、吳盛雄、吳 承璋、楊黃惠美、黃永清、黃燕美、黃幼美、黃建隆公 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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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