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聲請覆審人 翁宗賢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更
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強制性交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四日遭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聲請羈押,復經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 院裁准羈押後,歷經起訴、審理、上訴及發回更審,遞至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開釋,共計羈押一千三百八十日,依規定以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給予刑事補償六百九十萬元等語。二、原決定意旨略以: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受無罪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 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本件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曾受羈押一千三百八十日。而其因本案受羈押時,並非刑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人,且綜觀所有現存卷 證,其於案發之初即堅決否認犯罪,顯無故意招致受犯罪嫌 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聲請人因而請求刑事補償,核 無不合。惟案發之時,員警於被害人(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均詳卷)床旁檯燈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與聲請人役 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屬同一人之指紋。復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前憲兵司令部(現為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等專業刑事鑑定機關反覆相互比對結果,均認所採得之指 紋與聲請人左拇指指紋相符,前揭鑑定當具備正確性及可信 度。而聲請人對其左拇指指紋為何留存於被害人臥室檯燈上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雖無法作為認定聲請人涉犯強制性交 之依據,惟仍足證聲請人確曾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原偵 、審機關前以該指紋鑑定報告及被害人指認筆錄等其他卷證 資料,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聲請人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 刑法第八十七條「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該罪法定本刑為 死刑之重罪,合於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依法裁定羈押,程序應無違誤及可議 之處。審酌聲請人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行為,侵害
他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甚鉅,與其因此遭受羈押 之客觀情狀間,確有相當之關聯性,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依社會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 金顯然過高,並考量聲請人遭羈押日數,所受之財產、名譽 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而認以每日補償一千五 百元為適當。是依其所受羈押之一千三百八十日,共計准予 補償二百零七萬元,逾該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僅憑被害人床旁檯燈上所採得之 指紋一枚,即認聲請人有侵入被害人住宅之不法行為,已有 未當;且上述三個刑事鑑定機關之指紋鑑定報告,就指紋有 無重疊覆蓋之情形,所述不一,而所採指紋既有重疊覆蓋之 情形,即非如員警王衍凱所證指紋係「新鮮且清楚」,是該 等鑑定之正確性及可信度難認明確。況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先後出具之鑑驗書,即 已排除被害人身上所採集檢體存有聲請人生理跡象之可能性 暨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 混有聲請人之可能,檢察 官聲請軍事法院羈押獲准,並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羈押之聲 請,顯有違法或不當。請依規定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給予刑 事補償六百九十萬元云云。
四、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 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 顯然過高時,得依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 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甚明。依卷內資料,本案係由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 日向改制前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案 指稱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彼位於(改制前)台北縣新店 市中興路住處(地址詳卷)遭不明男子侵入,並被該男子強 制性交及強取財物等情。新店分局員警旋於當日在被害人寢 室內衣櫥上之觸摸式檯燈上採得可疑指紋一枚,經送刑事警 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聲請人役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 相符。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據 此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案。而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聲請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同日裁定准予 羈押聲請人之時,偵查卷內除附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DNA 型別鑑定之鑑驗書外,亦同時存有刑事警察局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局紋字第八五0號指紋鑑定書(見新店分 局偵查卷第十四至二一頁);聲請人於檢察官提示該指紋鑑 定書並告知鑑定結果時,明白表示「無意見」(見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則
自刑事單位鑑得現場留有聲請人之指紋一枚,且被害人與聲 請人素不相識等情狀,聲請人似有侵入被害人住宅之事實, 因而遭檢察官以其涉犯行為時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對婦女強制性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罪嫌重大, 符合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原因,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向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 院聲請羈押獲准,實難謂聲請人全無可歸責事由。且查聲請 人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對婦女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搶奪財物罪(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提起公訴(見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 頁),該案件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以九十二年法仁判字第八四號判決,認查無證據證明聲請 人有對被害人性侵害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但此係屬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經嚴格證明之結果,核與羈押要件僅須犯罪嫌 疑重大之證明程度者不同,是不能以聲請人終受無罪判決確 定,即認其先前所受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警察局先 後出具之上述鑑驗書,固認為被害人身上所採集檢體並未存 有聲請人之分泌物,亦未驗出聲請人遺留之其他生物跡證, 但依國防大學醫學院臨床病理科盧章智就本案書證資料提供 之鑑定意見,認為依被害人所陳被害情形,在方法學上是有 可能測不到的等語(見上述九十二年法仁判字第八四號判決 第二五頁),自難以檢察官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並駁回聲請 人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已存有上述鑑驗書,即認先前所為 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先後送 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前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等專業刑事鑑定機關反覆比對結果,皆認與聲請人左拇指指 紋相符,並無相異之處,難謂鑑定結果不具備正確性及可信 度。原決定因而審酌聲請人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行 為,侵害他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甚鉅,此與其因 此遭受羈押之客觀情狀間,確有相當之關聯性,顯具有可歸 責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遭羈押日數,所受之財產、名譽上 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 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並認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每日補償一千五百元為適當,因而准予 補償聲請人二百零七萬元,逾該部分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詞,漫指原決定不當 ,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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