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63號
原 告 施振盛
被 告 林炳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
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原告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南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業公司)負責人,其於97 年5 月間邀約原告及訴外人廖本淵投資南業公司,三方乃於 97年5月27日簽立合夥契約,被告以其持有之離型紙28822碼 作為合夥出資。詎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隸屬於南業公司所有總值新台幣(下同)894,66 0 元之離型紙占為己有,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7號 判決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原告持 有南業公司股份為260分之60股即23.08%,被告上開侵占行 為使原告受有206,460元(894660×60/260=206460)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6,4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8,000 元,允諾於97年12
月30日清償,並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28,000元之本票2 紙予原告。詎被告屆期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00 元 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000 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之前與訴外人張吉村合夥投資離型紙事業,並 向訴外人林維鐘購入離型紙,嗣伊與張吉村約定由伊分得其 中1/4共計50,641 碼之離型紙,嗣伊將其中28,822碼之離型 紙作為與原告及訴外人廖本淵之合夥出資,並存放在訴外人 張吉村之工廠,因伊尚積欠林維鐘離型紙貨款未清償,林維 鐘乃至南業公司將離型紙載回抵償,伊用以抵債之離型紙尺 寸較小支,中間有鐵管,且未編碼,與伊入股之離型紙尺寸 不同,伊入股之離型紙已遭張吉村賣至越南。另對於原告請 求返還借款128,000元部分,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南業公司於97年3月1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志誠,實際 負責人為被告,並於98年6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嗣由經 濟部以102年3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 記。
(二)被告邀約與原告及訴外人廖本淵共同出資經營南業公司,三 人乃於97年5 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系爭合夥事業總資 本額為260萬元,分為260股,由原告以合夥契約附件一資產 表所示之財產(包含系爭29,822碼價值約894,660 元之離型 紙)總值140萬元作為合夥出資而認股140股,原告及訴外人 廖本淵則分別出資認股各60股。
(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將系爭合夥財產29 ,822碼離型紙侵占入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四)系爭合夥事業現尚未解散並進行清算
(五)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約定於97年12 月30日清償上開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原告 ,被告屆期並未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29,822碼價值約894,660 元之離型紙作為合 夥出資,該離型紙即屬合夥財產,被告將之侵占入己,原告
就合夥事業持有之股份為60股,占全部股份之比例為23.08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206,460 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6,460 元。被告則否 認有何侵占系爭離型紙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6 7條第1項、第668條、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 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 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 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 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 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合夥解散後,合夥人認部分合夥人對合夥負有 債務時,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並為合夥求償,在清算終結前 ,合夥人不得請求分配特定合夥財產,或以自己名義逕向債 務人求償。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離型紙,固據提出本院刑 事判決為證,然系爭合夥尚未解散並進行清算,而被告作為 合夥出資之離型紙係屬合夥財產,非原告個人財產,縱被告 侵占該合夥財產,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合夥財產,應 待解散並由清算人清算後,由其代表合夥請求被告向合夥清 償,始為適法。茲原告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對其為給付,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未於約定之清償期即97年12月30日返還借款予原 告,依上開規定,其應自期限屆滿後即清償期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128,000 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消費 借貸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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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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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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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0月30日 │ 18,000元 │97年12月30日 │CH294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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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0月30日 │110,000元 │97年12月30日 │CH294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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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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