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春熹
複代理人 許麻
被 告 鄧張濱
張惠芬
鄧民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張濱前就讀南開技術學院時,於民國 95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張惠芬、鄧民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訂就學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 自95年8 月18日起至被告鄧張濱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 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共撥款7 筆金額共計194,585 元,借款 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如借款人對所負債務未按 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利率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 計算。依借 據約定借用人如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金額,逾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鄧張濱自102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90,23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張惠芳、鄧民昇就 此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份、撥款通知書7 份、基本放款利率 資料、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300元(裁判費用2,100元、登報 費用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利息:
┌──┬─────┬────┬─────┬──────┬─────┐
│本金│借款本金 │本金未清│被 告 │ 利息起算日 │ 年利率 │
│序號│ │償餘額(│ │ 至清償日止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001│31670 元 │27319元 │鄧張濱、張│102 年9 月1 │2.83% │
│ │ │ │惠芬、鄧民│日起至清償日│ │
│ │ │ │昇 │止 │ │
├──┼─────┼────┼─────┼──────┼─────┤
│ 002│33770 元 │33770元 │鄧張濱、張│102 年9 月1 │2.83% │
│ │ │ │惠芬、鄧民│日起至清償日│ │
│ │ │ │昇 │止 │ │
├──┼─────┼────┼─────┼──────┼─────┤
│ 003│35585 元 │35585 元│鄧張濱、張│102 年9 月1 │2.83% │
│ │ │ │惠芬、鄧民│日起至清償日│ │
│ │ │ │昇 │止 │ │
├──┼─────┼────┼─────┼──────┼─────┤
│ 004│35585 元 │35585元 │鄧張濱、張│102 年9 月1 │2.83% │
│ │ │ │惠芬、鄧民│日起至清償日│ │
│ │ │ │昇 │止 │ │
├──┼─────┼────┼─────┼──────┼─────┤
│ 005│44512 元 │44512 元│鄧張濱、張│102 年9 月1 │2.83% │
│ │ │ │惠芬、鄧民│日起至清償日│ │
│ │ │ │昇 │止 │ │
├──┼─────┼────┼─────┼──────┼─────┤
│ 006│9512元 │9512元 │鄧張濱、張│102 年9 月1 │2.83% │
│ │ │ │惠芬、鄧民│日起至清償日│ │
│ │ │ │昇 │止 │ │
├──┼─────┼────┼─────┼──────┼─────┤
│ 007│3951元 │3951元 │鄧張濱、張│102 年9 月1 │2.83% │
│ │ │ │惠芬、鄧民│日起至清償日│ │
│ │ │ │昇 │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被 告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鄧張濱、張│自民國102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7319 │惠芬、鄧民│10月2 日起 │ │內者依借款利率│
│ │元 │昇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借款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鄧張濱、張│自民國102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3770 │惠芬、鄧民│10月2 日起 │ │內者依借款利率│
│ │元 │昇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借款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鄧張濱、張│自民國102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5585 │惠芬、鄧民│10月2 日起 │ │內者依借款利率│
│ │元 │昇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借款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4│新臺幣│鄧張濱、張│自民國102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5585 │惠芬、鄧民│10月2 日起 │ │內者依借款利率│
│ │元 │昇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借款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5│新臺幣│鄧張濱、張│自民國102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4512 │惠芬、鄧民│10月2 日起 │ │內者依借款利率│
│ │元 │昇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借款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6│新臺幣│鄧張濱、張│自民國102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512元│惠芬、鄧民│10月2 日起 │ │內者依借款利率│
│ │ │昇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借款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7│新臺幣│鄧張濱、張│自民國102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951元│惠芬、鄧民│10月2 日起 │ │內者依借款利率│
│ │ │昇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借款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