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141號
NTEV,103,投簡,141,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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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廖宜盛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向原告借貸63萬元,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之擔保,原告並已 將所借款項交付被告,詎屆期向被告催討,均置不理,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3萬元,及自101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經營名泰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泰公司),前與原 告為商業合作廠商,每月均向原告所經營之巨代紙器有限 公司(下稱巨代公司)訂購紙箱,近年來因名泰鞋業出現 財務危機,積欠巨代公司6 萬餘元之貨款,被告提議以鞋 類產品抵債,然原告至名泰公司搬貨時,均拒絕簽收出貨 單,僅其配偶有次來搬貨時有簽收出貨單。被告見原告都 不簽收出貨單,嗣後就未簽出貨單。之後清查存貨,原告 所搬走之貨物以足抵所欠之債務,但原告拒絕給予清償證 明,且數度前來被告公司討債。原告甚至以洽商債務為由 ,將被告騙出逼債,夥同數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脅迫被 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WG0000000 )、13萬元(票 號WG0000000 )、6 萬0378元(票號WG0000000 )、19萬 2000元(票號WG0000000 )、50萬元(票號WG00000000) 、13萬元(票號WG00000000)共計1,512,378 元之本票6 張(發票日依原告指示填寫),原告隨即持上開票號WG08 60277 、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之本票4 張,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然執 行結果僅足清償執行費,引起原告之不滿,而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被告毀損債權,嗣經檢察 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系爭本票2 張(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係原 告脅迫被告所簽發,兩造間之債務,被告已清償完畢,且 雙方也無借貸之關係存在,根本無債務存在,依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無論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抑或買賣貨款,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為被告所簽發。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 張、新光人壽長安 養老終身保險、防癌終身壽險及郵政十五年期滿小太陽兒童 儲蓄壽險、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已交付被告借款630,00 0 元?原告得否以與被告間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3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 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則予 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 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 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 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 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 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由被告簽 發系爭本票2 紙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 身保險、防癌終身壽險及郵政十五年期滿小太陽兒童儲蓄 壽險、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等件,資為其借貸予被告系 爭63萬元之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上 開壽險等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此資金可為流動運用 ,然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系爭63萬元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63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 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票據,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由被告簽發交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消 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 明其與被告間確有系爭6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 上開說明,則原告發票人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 係存在之事由為抗辯,於法有據,為屬可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能舉證 以明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告向其借款63萬元,簽發 如附表所示系爭票據,向其借用系爭63萬元,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01 年12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本院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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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1 年12月 │500,000元 │101 年12│未記載 │WG00000000 │
│ │2 日 │ │月2 日 │ │ │
│ │ │ │ │ │ │
├──┼──────┼──────┼────┼───────┼──────┤
│002 │101 年12月 │130,000元 │101 年12│未記載 │WG00000000 │
│ │2 日 │ │月2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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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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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