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59號
原 告 張潘碧桔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鄭怡庭
陳佩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為坐 落同段8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則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段847 地號土地管理 人,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第788 條第1 項亦明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本件原告所有上開853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需使用被告南投水利 會及被告國有財產所管理之上開地號之土地。如依原告所提 附圖(見本院卷第頁)所示之方案通行,原告對外聯絡之通 路係為3 公尺寬之直線道路,對原告而言屬便捷,而使用被 告之土地面積上少,僅約9 平方公尺,且於原告將來人車之 通行,亦均無窒礙之處,顯見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對被告之 損害最少,最為妥適,且原告有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之需 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78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南投水利會所有南投縣埔里鎮○○段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寬三公尺、面積五 點二八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847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847 地號土地(寬三公尺、面積四點二三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上 以柏油鋪設道路供通行之使用,且不得為任何有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南投水利會答辯以:
(一)現場瞭解目前原告通行處為同段852 地號,再經同段849 地號土地通行至水裡巷道路,原告應選此通行方法,為通 行道路最短、損害最少地方,亦即應選擇通行同地段849 地號土地,而非選擇通行被告之土地。
(二)經向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 相關登記資料,得知該地號及同段852 、851 、850 、84 9 、848 地號重測前為大肚城段1029-7、1029-6、1029-2 、1029-5、1029-4、1029-3地號土地,原為自埔里鎮大肚 城段1029地號分割出來。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原分割出來 之忠義段849 地號土地以聯絡道路,且符合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對被 告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所有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周圍之同段851 、852 地號土地,同屬原告所有,原 告應由其所有忠義段852 地號土地同形同段849 地號土地至 外聯絡水裡巷道路,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始相符,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管理之土地,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ㄧ)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南投農田水利會為坐落同段8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另被告國有財產署則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段847 地號土地管 理人,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 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
(二)原告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852 、851 、850 、 849、848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大肚城段1029-7、1029-6、1 029-2 、1029-5、1029-4、1029-3地號土地,係自埔里鎮 大肚城段102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對被告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及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本院 之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埔里鎮○○段000 地號 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南投水利會所有之同段816 地號土地 ,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同段847 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 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為被告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816 地號土地,及 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段847 地號土地 所環繞,與埔里鎮水里巷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南投農田水利會辯稱 辯稱原告所有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852 、 851 、850 、849 、848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大肚城段1029 -7、1 029-6 、1029-2、1029-5、1029-4、1029-3地號土 地,均自埔里鎮大肚城段1029地號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 9 條之規定,僅能主張通行其分割出來之土地即同段852 及849 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國有財產署則辯稱原告應通行 同段852 地號及849 地號土地以聯絡道路等語。經查: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通行權 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自無償通行 權制度之性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 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 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 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 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況土地有通行之負擔 者,如解為該地讓與時,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於消滅,不 僅使通行權人因自己不能事先預知或干涉之他人偶然事由
,其通行權遂被剝奪,更使他土地所有人突然遭受通行負 擔之不利益,是基於各關係人之利益衡量,應解為嗣後之 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 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 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 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民法第789 條第1 項鄰地通行權 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 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 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7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通行權人所能通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 地,縱其他相鄰土地或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亦然 ,是為通行地之限制性。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既屬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其 相關當事人應此承擔其後果,尤不得因此加重他人之負擔 。
2、本件原告所有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852 、85 1 、850 、849 、848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大肚城段1029-7 、1029 - 6、1029-2、1029-5、1029-4、1029-3地號土地 ,係自埔里鎮大肚城段1029-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即大肚 城段1029-2分割出1029-2及1029-3,1029-2再分割為1029 -2、1029-6、1029-7(忠義段851 、852 、853 ),1029 -3再分割為1029-3、1029-4、1029-5(忠義段848 、849 、850 ),有被告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提上開土地之分割表 示表、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12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852 、849 地號 土地既同自重測前大肚城段1029-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依 上開說明,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同段852 及849 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 同段816 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為中華民國 所有同段84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
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 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 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 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 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 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 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 程度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南投水利會所有南投縣 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 寬3 公尺、面積5.28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同段8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寬3 公尺、 面積4.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均辯稱:原告應通行其所有之同段852 地號土地,再通 行同段849 地號土地以至水裡巷道路,始為損害最少及方 法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面積共計9. 51平方公尺,然原告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 同段852 地號土地,均屬原告所有,有被告南投農田水利 會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先通行自己所有之852 地號土地,再通行同段84 9 地號土地,其通行之寬度3 公尺,面積為2.74平方公尺 ,此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 31頁、第36頁至40頁),且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849 地號 土地上其上種有蕃石榴樹、柚子、月桃花等植物,尚屬矮 小,應屬近期所種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客觀上原 告通行其852 地號土地,再通行84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 部分,即可與埔里鎮水里巷道路聯絡,其損害較通行被 告上開二筆土地造成之損害為小。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土地有高低落差,且凹凸不平,難以通行云云。查 附圖編號A 、B 之土地固較平坦,然受損害之面積較大, ,況編號C 之土地稍事填土整平後即可通行,此本屬原告 應負擔之成本及勞力,豈可僅為一己之便利及經濟,而強 要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致減損被告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 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應先通行至其所有852 地號土 地,再通行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通行範圍及位置之土地,
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是原告主張對被告如附圖所 示A 、B 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核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 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情形,尚有 未合。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南投水利會所有埔里鎮○○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被告國有財 產署所管理同段8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通行方案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且原告所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與84 9 、852 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大肚城段1029-2地號分割 出來,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所有 之同段852 及849 地號土地,是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南投水利會所有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寬3 公尺 、面積5.28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847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847 地號土地(寬3 公尺、面積4.23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上 以柏油鋪設道路供通行之使用,且不得為任何有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