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羅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往 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237-7 號前即臺14線59公里 500 公尺處中線車道時,同向前方適有訴外人楊再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因未與前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駕駛疏失,致由後方撞及該自小客車 ,造成該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所有人楊再春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 )19,166元(零件:4508元、工資:14,658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前車倒車撞擊被告機車,如果是被告追撞 前車,機車受損情況應該不僅於此,警察是報案後才介入處 理,並未看到事發經過,被告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頭暈且理 解能力不足,無法知悉警察詢問的意思,警察所製作之現場 圖及筆錄與實情有出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同向前方之原告承保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係因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車輛
;被告則辯稱係前方原告承保車輛倒車,致撞擊被告機車等 語。經查,依卷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載,原告承保車輛 駕駛人楊再春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0128-C5 沿中 山路一段直行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於上記時間、地點,當 時約有3 台車輛停等在我車輛前方,我的車輛也是停等狀態 ,後來就有一部重機車從我車輛後方追撞,造成我自小客車 後車門及後保險桿受損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重 機車L5Z-891 沿中山路一段直行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於上 記時間、地點,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我一直注視著綠燈, 沒有發現前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 約1 公尺,來不及反應,撞擊後我的重機車前方籃子受損, 無人受傷等語。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製作筆錄時頭暈、理解 力不足,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員警謝佑承具結證稱:我有在101 年3月6日上午到埔里鎮中 山路一段處理交通事故,因時間已久,我調閱卷宗查看,是 一部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車輛停止的狀態,遭到後方一部 機車追撞,談話紀錄表是在警局製作,做完談話紀錄表後, 會交給當事人閱覽後請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是自小客車停 等紅燈,被告的機車從後追撞,當時雙方當事人陳述是一致 的,事發情況我沒有看到,但筆錄內容是依據兩造就當初情 況陳述來製作並簽名,如果當事人有不舒服或有受傷的情況 ,我們不會馬上製作筆錄,我們會請當事人先休息等語。是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受傷或意思能力有欠缺而無法製作 筆錄之情形,且筆錄所載被告因注視前方路口綠燈,疏未發 現前方車輛,而撞擊前車之事故過程,與被告於本院辯稱係 前車倒車撞擊其車之過程截然不同,員警不可能誤解被告之 意思,被告亦不可能因頭暈或理解力不足即為與事實不符之 陳述;又該筆錄內容如非出於被告本人之陳述,即為製作筆 錄之員警憑空捏造,然員警謝佑承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證 據證明該員警與訴外人楊再春熟識而故意不依被告之陳述記 載,本件復屬輕微事故,亦無此必要,是該員警所製作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係依當事人之陳述記載,要無庸疑。則 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其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注視前方 路口綠燈,致未發現前方車輛,乃由後方撞擊前車之肇事經 過,其徒於事後始改稱係前車倒車撞擊其機車云云,顯不可 信。且觀之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兩車碰撞後,原告承保車輛 右後尾門鈑金凹陷,被告機車前車籃嚴重凹損,可見有相當 之撞擊力道,如僅係倒車碰撞,原告承保車輛之右後尾門應 僅有輕微刮擦痕,尚不致使被告承保車輛板金凹陷,益證本 件事故應係被告自後方以相當之車速撞擊原告承保車輛。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注視前方路口號誌,疏未發現原告承保車輛於其前方停等之 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該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 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 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自屬有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 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9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 年3月,計1年10月,原告支出 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508 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輛更 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1,663元(4508×0.369=1663,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875元(4508-1663= 2845,2845×0.369×10/12=875),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970元,加計工資14,658元,共計16, 62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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