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3年度,59號
PKEV,103,港簡,59,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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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永健
被   告 吳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本件本票及借據之原本。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及第344 條第1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本件本票(發票人:林永健、發票日期:民國97年 12月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票據號碼:TH05 9942號)及借據(立借據人:林永健、書立日期:97年12月 1 日)原本上之指印是否為原告所按捺,與本件應證事實核 屬重要,而該資料在被告持有中,且關係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範圍,被告有提出之義務,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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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