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宏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份: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2.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6頁 至第31頁)。
㈡理由部份: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與同案被告陳新厚 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 會風氣,且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係同案被告陳新厚為賭博行為,被 告僅負責兌換財物之角色分工,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 段平和,同案被告陳新厚於本案2 次賭博犯行各僅獲得新臺 幣(下同)600 元、400 元之利益,被告負責兌換財物,則 各僅獲得同案被告陳新厚請被告吃1 次50元檳榔及請被告抽 菸之利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新厚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獲利甚微,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兼 衡同案被告陳新厚本案2 次賭博犯行僅分別遭判處罰金6,00 0 元及4,000 元,應執行罰金9,000 元等一切情狀,酌情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2.至同案被告陳新厚2 次賭博犯行各兌得現金600 元、400 元 ,為同案被告陳新厚所有且係犯罪所得,惟因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