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補字第235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松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3,640元。
二、被告吳俊松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被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洪錫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裁判費核定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