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白急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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