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48號
原 告 蕭明昇
被 告 劉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堅持將其與訴外人蕭振 雄共同經營由原告出資之草本茶集飲料店(下稱飲料店) 結束營業,經兩造協議,約定由被告償還原告新台幣(下 同)20萬元,及農會貸款11萬5千元,金額合計31萬5千元 ,並簽定協議書(即卷附借據,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 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已清償8萬6千元,詎於102 年5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至今尚欠22萬9千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兩造進行協議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之父母能出 面共同協議,但均遭被告拒絕,並表示由其自行承擔本件 債務,且不願讓其父母知悉。
(三)兩造協議長達3小時(約7點至10點)左右,期間原告不斷 拜託被告將飲料店頂讓出去,希望能減少雙方損失,惟被 告不同意,反而選擇直接結束營業。
(四)依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可知,原告並未以脅迫方式要求被告 簽下系爭協議書,所有款項及金額均經被告同意負擔,欠 款亦係被告主動表示由其清償,當時被告情緒平靜。(五)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蕭振雄與被告向被告之母頂下飲料店共 同經營,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各出資30萬元,其中蕭振雄部 分係由原告出資,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六)兩造協議當時,原告並未以被告父母之事或擔心蕭振雄自 殺等言論脅迫被告,更未談及相關議題;至於被告哭係因 其想到其母未能給予幫忙,並非因原告脅迫。
(七)原告將兩造協議過程錄音存證,係為保護自身權利,也擔 心被告事後反悔。
(八)爰本於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遭受原告脅迫下而簽定,且系爭協議書 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兩造協議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凱欣、弟弟蕭 振雄等3人至被告住處進行協議,歷時3小時左右,渠等表 示若被告不簽系爭協議書,渠等就不離開,並以被告父母 之事及擔心蕭振雄自殺等語,脅迫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 當時被告已情緒激動、精神崩潰,被迫哭著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
(三)兩造在協議過程中,僅有被告獨自一人在家,原告不斷要 求被告還錢,又擔心蕭振雄會輕生自殺,且蕭振雄情緒激 動作勢要毆打被告,加上渠等多次以言語傷害被告之母, 並誣賴被告詐欺等情,致被告恐有人身安全之虞,始簽定 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並未交付30萬元予被告,該30萬元係原告借予蕭振雄 ,蕭振雄再交予被告之母頂讓飲料店,被告均未經手,故 該30萬元與被告無關。
(五)被告與蕭振雄原係以結婚為前提而共同經營飲料店,亦屬 合夥關係,嗣飲料店結束營業後,被告願意共同負擔虧損 ,但不應要求被告負擔全部虧損。
(六)被告先於(101年)6月15日接到蕭振雄傳其有輕生念頭之 簡訊、(101年)6月17日接到蕭振雄住院之簡訊,原告再 於(101年)6月18日要求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等情,顯見 原告係故意挑撥被告情緒,而簽定系爭協議書。(七)兩造進行協議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私自錄音,核屬偷 錄音之行為,該錄音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八)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協 議書影本、錄音譯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不否認雙方有協議等情,惟辯稱係遭原告等脅迫 而簽定系爭協議書,該錄音未經其同意等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非 通謀虛偽而為,非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常態;係通謀 虛偽而為,或係被詐欺、脅迫而為,屬於變態。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錄音光碟,為其未 經被告同意私自錄製,此為原告坦承不諱,依法律上之證 據排除原則而言,原告私自錄音或監聽電話之錄音,因侵
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權而否定其證據力。 基此,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之證據,理當排除,惟被告既自 承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為無誤,則其辯稱系爭協 議書係遭受原告脅迫而簽定,且系爭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 符云云,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應就被脅迫之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佐 其說,是被告辯稱其遭脅迫,並據以撤銷其就系爭協議書 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尚難採認。至被告稱接到原 告之弟蕭振雄傳其有輕生念頭及住院之簡訊,擔心蕭振雄 會輕生自殺,方簽定系爭協議書云云,雖據其提出簡訊內 容影本等件為憑,然此為被告本身主觀認知,核該簡訊內 容亦無恐嚇脅迫之意,故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另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 載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萬元及續繳農會貸款11萬5千元 等內容,厥為兩造協議後之真意;況被告亦遵期履行,以 匯款方式按期支付數期,此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據 此,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顯屬事後 反悔卸責之詞,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9千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