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835號
TPPP,103,鑑,12835,201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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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35 號
被付懲戒人 陳錦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錦俊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壹、案由:陳錦俊於擔任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期 間未善盡監督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責,漠視親民教養院人 力配置不足、院長非專任及工作人員缺乏專業知能等缺失 ,未積極督導、裁罰及改善,肇致該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院長虐待院生之情事,且長期廢弛職務 致未依規定按季查核,亦未依規定陳報衛生福利部;本案 於事發後,未落實督導保護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渠身為安 置個案林修洋之監護權人,卻未善盡監護職責,肇致該個 案遭虐情事之發生,均核有嚴重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揭示:「國家對於身心障 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維護,政府責無旁貸。
被彈劾人陳錦俊於擔任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 期間未善盡監督之責,漠視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 教養院(下稱:親民教養院)人力配置不足、院長非專任 及缺乏專業知能等缺失,未積極督導、裁罰及改善,肇致 該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院長虐待院生之情 事,且事發後,未落實督導保護案件之調查及處理;又, 陳錦俊身為安置個案林修洋之監護權人,卻未善盡監護職 責,肇致該個案遭虐情事之發生,均核有嚴重違失,茲詳 述如下:
一、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陳處長錦俊未善盡監督身 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責,長期漠視親民教養院人力配置不 足、院長非專任之缺失,且對於該教養院人員因在職訓 練時數不足致缺乏專業知能,亦未積極督導改善,肇致 該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院長虐待院生之 情事,引起輿論撻伐,核有監督不周之嚴重違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稱:身權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苗栗縣政府負責該縣轄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而親 民教養院係於 89 年 7 月 29 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



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收容年滿 15 歲以上 身心障礙或無法獲適當生活照顧安置個案,依法應受 苗栗縣政府之監督。(附件 1)
(二)苗栗縣政府依其現行組織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設 置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掌理身心障礙福利事項(附件 2 )。依據苗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 3)所示 (如附表 1),該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轄管私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業務。查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 陳處長錦俊,自 96 年 3 月 1 日擔任處長乙職( 註 1),負責「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及管理」 、「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護法稽查業務」、「身心障礙保護個案輔導與處置 」、「身心障礙者監護監督業務及個管輔導管理」之 核定,以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設、立案」、「私 立身心障礙機構評鑑」等項審核之責。詢據陳處長錦 俊陳稱:渠於 96 年 3 月 1 日到任勞動及社會資 源處長乙職,11 職等,綜理全處業務(含勞工行政 及社會福利)等語(附件 4)。
(三)陳處長錦俊未善盡監督之責,長期漠視親民教養院人 力配置不足、院長非專任之缺失,卻未予以監督、裁 罰:
1.按身權法第 6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註 2)(以下簡 稱:身障機構配置標準)第 12 條(註 3)明定住 宿生活照顧機構,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之比例。同 配置標準第 6 條第 1、2 項並規定,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應置院長一名,綜理機構業務,且應為專任 。次按身權法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對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機構人力配置 不足、院長非專任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情事,應 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2.查據附表 2 所示,苗栗縣政府自 97 年起至 102 年止,對親民教養院之查核,屢次提及該教養院之 教保(生活服務)人員不足之問題,然未見該教養 院改善,卻未見苗栗縣政府令其限期改善及採行相 關裁處。衛生福利部並指出:該府如查核已知該院 之教保人力不足,應依據輔導查核表之紀錄,按上 開規定行文要求該院於一定期限內聘足教保員人力 ,期限屆滿仍未聘足,則屬未完成改善,依規定處



以機構罰鍰,並再令機構限期改善等情(附件 5) 。足徵該府未落實監督事證明確。
3.再查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下稱: 智總)曾副主任雅倫向媒體表示:教養院照護人力 不足,都由院長照顧,院長常在夜間用餐後施暴, 除用腳踹椅子,也會直接踢打院生、扭脖子、用木 棍打院生的頭,甚至把院生踹倒在地云云。復經苗 栗縣政府相關人員表示:該教養院夜間人力只有 1 人,與規定不符等語(附件 6),足堪認定親民教 養院夜間人力配置不足。而遲至本案事發後,苗栗 縣政府始於 102 年 10 月 24 日函該教養院,指 出該教養院夜間人力配置不足,未依身障機構配置 標準第 12 條第 5 款規定辦理,請其限期改善, 明顯怠於作為。
4.再據苗栗縣政府指出:「該院院長周本錡係於 93 年 2 月 2 日辭去原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
能教養院董事長職位而接任親民教養院院長一職, 周員係因具有中醫師資格,符合身障機構配置標準 所訂條件而任該職。」 97 年 1 月 30 日身障機 構配置標準修正發布後,規定院長應為專任,內政 部(社會福利業務)於 97 年審核當年度教養機構 服務費補助資料時,因院長無法提供勞健保投保資 料時發現其亦為中醫診所之醫師,內政部(註 4) 即未予補助,並函請苗栗縣政府本主管機關權責查 明妥處(附件 7)。
5.而苗栗縣政府本即知該教養院院長周本錡為新竹市 執業中醫師,並於 97 年 11 月 10 日請親民教養 院說明院長周本錡究為專職或是兼職院長,詎後續 未詳予瞭解,詢據被彈劾人陳稱:「我一直沒有去 注意院長是否為專任,當時沒有一直去追蹤,我 96 年上任即知周本錡為院長,有告訴他確認是否 為專任,但後續未追蹤。」(附件 4)至本案事發 後,該府始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函請該教養院 (註 5)於文到 1 週內召開臨時董事會,依規定 遴聘具備院長資格者擔任院長(附件 8)。衛生福 利部並稱:親民教養院院長經 97 年查獲未專任, 迄 102 年案發時仍為該院之院長,此部分該府未 限期要求改善等語(附件 7)。嗣後,苗栗縣政府 雖輔導該教養院遴選林涴鈴社工員擔任院長,而衛 生福利部則指出,該院雖已函報院長周本錡辭職,



改由社工林涴鈴擔任,惟因該員亦未盡到專業人員 通報之責任,其適任性亦有疑慮(附件 7)。亦未 見被彈劾人予以監督處置。
6.又查苗栗縣政府於 96 年即知親民教養院食物儲存 未標示有效期限、環境衛生、安全維護不佳等情形 ,復於 97 年 5 月 16 日內政部辦理全國第 7
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至該教養院實地評鑑, 亦指出該教養院有「環境衛生安全維護,未訂有具 體辦法及執行期程」、「食物儲存需標示有效期限 」之缺失,該部復於 98 年 7 月 24 日至該教養 院實地辦理全國第 7 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複評評 鑑,再度指出該教養院有「環境清潔、衛生、安全 管理及維護,應訂定相關辦法」,然直至 102 年 4 月 15 日該府查核時,仍發現該教養院有環境衛 生、安全維護不佳,以及食物儲存未標示有效期限 等缺失。詢據該府陳稱:衛生安全部分與其他機構 比較,親民教養院是比較差,沒有很具體去請他們 改善,很難弄得很清爽等語(附件 9)。益見該教 養院環境不佳等缺失長期存在,卻未見該府依身權 法第 90 條規定命教養院限期改善或裁罰,被彈劾 人明顯怠於督管。
(四)次查陳處長錦俊未善盡監督之責,對於親民教養院人 員因在職訓練時數不足致缺乏專業知能,亦未積極督 導改善:
1.按身權法第 4 條第 5 款明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掌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 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苗栗縣政府依法負有身心障 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宜等 責,而陳錦俊處長負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及 管理核定之責。
2.次按身權法第 9 條第 2 項、身障機構配置標準 第 3 條第 4 款及身權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101 年 7 月 9 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 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註 6)第 2 條、同辦法 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福利之 服務人員均需依規定遴用訓練,具備一定之專業知 能,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本於專業化原則,機構 內之社會工作人員、教保員、訓練員、生活服務員 及照顧服務員等,均應依規定每年接受至少 20 小 時之教育訓練,確保專業程度以提升照顧品質,親



民教養院屬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亦受前開規定之規 範。
3.親民教養院收容對象屬年滿 15 歲以上身心障礙者 ,其表達能力及身心狀況已屬不佳,其行為問題及 教養照顧與一般正常人不同,需具專業知能工作人 員,透過專業技術予以導正。詢據本院諮詢專家學 者表示:院生的性衝動應該透過專業團隊去輔導, 並訂定個別教養服務計畫改善院生行為才對。衛生 福利部並稱:該教養院相關專業人員(如社工、教 保員)應依其專業,了解院生行為產生之原因(性 需求及不當行為),針對原因採取相關專業輔導措 施,以減輕其性需求或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影響, 而非使用嚇阻性,甚至動手打人之管教方式管教行 為等語(附件 7)。惟查親民教養院院長周本錡對 院生施予身心虐待行為屬實(詳見第 18 頁至第 19 頁之說明),引起輿論撻伐,然該教養院院長 周本錡在苗栗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院內收容 30 名男性、7 名女性,共 37 名 30 至 80 歲院生, 因部分院生偶有性衝動出現情緒浮躁情況,院內員 工又多為女性,因此才出面控制院生行為,並未打 人,僅是抱住院生,至於木棍是用來嚇阻云云。在 在凸顯親民教養院人員欠缺專業知能。
4.次查親民教養院於歷次接受評鑑時,評鑑委員均明 確指出該教養院相關人員在職訓練時數不足及欠缺 專業知能之缺失(詳見附表 3),衛生福利部並稱 :親民教養院之工作人員資格符合,但訓練不足, 時數也不夠。該部都有辦相關的訓練,並規定每人 每年應受訓 20 小時以上,該教養院並未達成每年 每人 20 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等語(附件 7) 。顯示親民教養院之服務人員訓練時數不足,欠缺 專業知能為長期且持續之情形。
5.再查苗栗縣政府為解決該縣教保人力不足及專業知 能不足問題,於 98 年至 102 年持續補助民間團 體經費辦理培訓,且鼓勵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自行辦 理機構內專業人員訓練,每機構最高補助 20 萬元 ,以提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品質。惟詢據苗栗 縣政府趙新華科長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坦承:教保員 、生服員及社工員每年須 20 小時訓練,親民教養 院從來沒有申請,另委託辦理訓練(親民教養院未 派員),縣內鼓勵機構合併申請專業訓練課程,請



他們配合云云(附件 10 )。據上,親民教養院不 但專業人員未參與及申請苗栗縣政府補助之教育訓 練課程,苗栗縣政府亦未積極督導,且歷次評鑑亦 指出該教養院訓練及知能不足,遲未見被彈劾人積 極督導該教養院改善相關服務人員之專業知能。 (五)因身心障礙個案教養照顧難度極高,倘人力不足或專 業不足,打罵恐為最直接快速之管理方式。苗栗縣政 府長期漠視親民教養院人力配置不足、院長非專任、 環境衛生不佳之缺失,被彈劾人陳錦俊處長怠於監督 及未依法裁罰,且對於該教養院人員因在職訓練時數 不足致缺乏專業知能,亦未積極督導改善,肇致該教 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院長虐待院生之情 事,引起輿論撻伐,核有嚴重監督不周之違失。 二、被彈劾人陳錦俊對於苗栗縣政府對所輔導、管理之親民 教養院多次接受評鑑成績不佳,核列丙等、丁等長達 5 年,經多次輔導未見成效,未見渠監督該府依規定命其 限期改善及裁罰,以促其積極改善,且無視於限期改善 期間 6 個月之規定擅改為 1 年,對該教養院限期改 善期間仍續新收個案毫無所悉,而該教養院並曾 2 度 拒絕配合複評,亦未予處置,長期督導不力,核有未善 盡督導之嚴重缺失
(一)被彈劾人陳錦俊負責「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及 管理」核定之責,已如前述。
(二)按 93 年 6 月 4 日修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61 條第 2 項、96 年 6 月 5 日修訂身權法第 64
條第 2 項後段(註 7)之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 改善;100 年 1 月 10 日修訂身權法第 64 條第 1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 應輔導其改善。同法第 93 條第 4 款規定,經主管 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且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 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又,97 年 1 月 30 日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 鑑及獎勵辦法(註 8)(下稱:身障礙機構評鑑及獎 勵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亦明定:「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 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 6 個月,並得遴選 專業人員或機構實施輔導。三、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 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 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 ,應依本法第 92 條、第 93 條規定辦理。」是以, 親民教養院依法受苗栗縣政府之監督及評鑑,經評鑑 成績列為丙等及丁等者,苗栗縣政府應予輔導,並應 令該機構限期改善,限期改善不得超過 6 個月,屆 期未改善者,應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 者,違者另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三)次按身權法第 63 條第 4 項(註 9)授權訂定之「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狀 況,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倘機構規避、妨礙 、拒絕主管機關檢查、稽核時,將依同辦法第 25 條 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 限期改善。衛生福利部並指出:評鑑係對機構之組織 管理、建物及設施設備、專業服務及權益保障層面更 細緻、更全面之查核,為求周延,亦聘請相關領域專 家學者共同對機構進行檢視,因此,依據上開條文所 指查核亦包含評鑑,機構亦不得拒絕。
(四)查親民教養院於 89 年許可設立,於 94 年接受中央 機關內政部評鑑成績結果列為丁等、95 年內政部複 評為丙等、97 年及 98 年接受內政部評鑑及複評成 績均為丙等,截至 100 年 4 月才經苗栗縣政府複 評為乙等,該機構多次接受主管機關評鑑成績結果不 佳,核列丙等、丁等長達 5 年。(詳見表 1)
表 1:親民教養院歷次接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過程及其結果┌─────────┬────────────────┐
│時間 │受評過程及其結果 │
├─────────┼────────────────┤
│94 年 6 月 10 日│私立親民教養院經內政部「臺閩地區│
│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第 6 次評鑑│
│ │」實地訪評,評鑑結果為丁等 │
├─────────┼────────────────┤
│95 年 9 月 27 日│內政部再次訪評,將該教養院該次評│
│ │鑑結果改列丙等 │




├─────────┼────────────────┤
│96 年 10 月 25 日│苗栗縣政府辦理「 96 年度苗栗縣身│
│ │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親民教養院│
│ │受評為乙等。 │
├─────────┼────────────────┤
│97 年 5 月 16 日│內政部「第 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
│ │機構評鑑」至親民教養院實地訪查,│
│ │12 月 2 日函文各縣市第 7 次全│
│ │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親民│
│ │教養院評鑑結果為丙等。 │
├─────────┼────────────────┤
│98 年 3 月 2 日│內政部函通知第 7 次全國身心障礙│
│ │福利機構評鑑成績聲請複查結果:親│
│ │民教養院維持等第丙等不變。 │
└─────────┴────────────────┘
(五)而與全國身障機構評鑑結果之比較情形,依據衛生福 利部提供之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為丙、丁 等之機構比例約 4% 至 13%,比例偏低(詳見附表 4 ),而苗栗縣所屬機構在全國性評鑑中,核列丙、丁 等之比例,則分別為 30% 及 20%,均高於全國比例 ,復觀親民教養院之成績,該教養院 97 年接受評鑑 成績為丙等,該年度全國丙等機構比例僅為 13%,98 年該教養院接受複評成績維持丙等,而該次複評通過 之機構達 79.55% ,原丙等未通過複評之比例僅 15.90%(詳見附表 5);且詢據本院諮詢專家學者表 示:評鑑成績為丙或丁等,通常為設施設備方面的問 題為最多,但成績長期不佳,可能是各個指標項目表 現都不是很好等語,益見親民教養院長期以來表現並 不理想。
(六)查親民教養院接受評鑑成績多列為丙等或丁等,評鑑 結果成績不佳,陳錦俊處長自應依法輔導其改善,且 依身障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之規定,於改善期限屆至 後 2 個月內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視為屆 期仍未改善,應處以罰鍰。惟苗栗縣政府多次辦理身 障機構輔導計畫對親民教養院提供輔導(註 10 ), 卻未見該教養院改善,輔導無效。且內政部於 97 年 5 月 16 日辦理第 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 ,該次親民教養院評鑑結果為丙等,該府雖再於 98 年 5 月 12 日簽陳評鑑丙等身障機構之輔導計畫, 於 98 年 5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期間,共計輔




導 5 次(註 11 )。然內政部於 98 年 12 月 4 日公告第 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複評結果 ,親民教養院仍列丙等(附件 11 ),在在證明該府 之輔導成效不彰。
(七)再者,親民教養院經評鑑成績列為丙等及丁等,苗栗 縣政府應令該機構限期改善,限期改善不得超過 6 個月,屆期未改善者,應處罰鍰。內政部於 97 年 5 月 16 日辦理第 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 親民教養院為丙等,該府應命其限期改善,卻未執行 ,經苗栗縣政府輔導後,內政部複評結果仍列丙等, 該教養院已具屆期仍未改善之情形,內政部並於 98 年 12 月 4 日函請苗栗縣政府應對親民教養院處以 :「1.內政部持續停止機構之資本門支出及教養服務 費補助。2.主管機關應處 5 至 25 萬元罰鍰。3.主 管機關得令其停辦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並公告 其名稱;經受停辦處分機構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 ,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4.未受停辦 處分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仍不得新收個案 。」(附件 11 )而苗栗縣政府因未命其限期改善, 更遑論處以罰鍰。
(八)又,限期改善不得超過 6 個月,然苗栗縣政府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函命親民教養院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改善,改善期間不得新收個案。該府復擅將 改善期間訂為一年,與前開法令規定不符。
(九)再查依前開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收個案,違者另 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然該教養院仍於 99 年 3 月 17 日仍有新收個案羅 梓洲入住(附件 12 )。該府遲至於接受本院約詢時 始知此情,更遑論依法處置及裁罰,益見督管不力。 (十)又,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機構之評鑑,機構不得拒絕 ,違者應予以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惟親民教養院曾 分別於 99 年 1 月 18 日函苗栗縣政府表示歉難配 合複評結果及處分、100 年 2 月 10 日函苗栗縣政 府表示歉難配合複評輔導作業(附件 13 ),然苗栗 縣政府卻未依規定採行相關處置,亦有違失。
(十一)綜上,前開各項核定權責屬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 ,陳處長錦俊接受本院約詢時亦坦承:「教養院經 營很辛苦,罰他們會哇哇叫,每次考核完,我們給 予時間改善,丙等複評丙等,並不表示沒有改善。 我們督導上確實有疏失,是我們的責任。」(附件



4 )。足徵陳處長錦俊未善盡監督事證明確。
三、被彈劾人陳錦俊廢弛職務致親民教養院未依規定陳報相 關文件,且未督導所屬依規定按季查核,嗣後亦未按時 將查核情形陳報衛生福利部,核有嚴重違失
(一)查苗栗縣政府長期漠視親民教養院未依規定陳報情事 ,被彈劾人陳錦俊有怠於督管之違失:
1.依據身障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註 12 )第 21 條 、同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2 項之
規定,教養院應依限於每年 11 月底陳報業務計畫 書、年度預算書、工作人員名冊、每月捐款目錄及 徵信說明、董(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於每年 5 月底前檢具前一年度之業務執行書、年度決算、 人事概況等文件,陳報苗栗縣政府備查,倘未依規 定辦理,則依前開規定,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 限期改善。且凡該機構遇有個案進出機構之收容動 態,亦應每月陳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亦應掌握 資訊。
2.查親民教養院未依規定於每年 11 月底陳報業務計 畫書、年度預算書、工作人員名冊、每月捐款目錄 及徵信說明、董(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且未 於每年 5 月底前檢具前一年度之業務執行書、年 度決算、人事概況等文件,陳報苗栗縣政府,而苗 栗縣政府對該教養院未依規定時間陳報未予函催, 且對陳報文件闕漏復未予以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長期漠視該教養院未依規定辦理,明顯怠於督管。 (詳見附表 7)
3.又,親民教養院之院生入出機構之動態表件應於每 月 5 日前傳送苗栗縣政府知悉,該府並於 89 年 9 月 28 日以 89 府社福字第 8900081433 號函請 親民教養院配合辦理。惟查親民教養院 102 年 10 月之院生通訊錄資料顯示,於 98 及 100 年 間均有收容個案進出(註 13 )(附件 12 ),而 苗栗縣政府查復卻指出該教養院於 98、100 年查 無收容人員異動資料,與親民教養院上開資料有間 ,均足徵該教養院未依規定函報該府,而該府亦未 能落實掌握該教養院收容動態資訊。
(二)次查苗栗縣政府未依規定按季赴親民教養院查核,且 部分查核情形未簽報,未落實對親民教養院之查核, 嗣後亦未將查核情形陳報衛生福利部,被彈劾人陳錦 俊亦核有督導不周之嚴重違失:




1.苗栗縣政府依規定應按季赴親民教養院實施查核, 衛生福利部並研訂(於 100 年修訂)「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並於 91 年 5 月 29 日 函知各地方政府依據查核表定期辦理查核,且須將 輔導查核轄內身障機構結果填報「輔導查核情形季 報表」(附件 5)按季函報該部。
2.查苗栗縣政府對親民教養院之查核情形未依規定按 季查核(詳見附表 2),衛生福利部表示:很早就 要求縣市按季查核(附件 5),該府於接受本院約 詢時稱:每季到機構一次查核,101 年有漏了 1 至 2 次查核等語(附件 10 ),坦承未依規定按 季查核,該府有應查核而未查核之缺失。
3.查核後之查核結果表件應逐級陳報,俾利列管及後 續督導,衛生福利部亦稱:「輔導查核表下方已設 計陳核欄位,除讓機構簽章確立查核情形及了解應 改善事項外,承辦人員查核結果,就違法部分應依 法進行行政處分,皆符合規定者,亦應依規定陳核 長官,俾長官基於主管立場,進行行政監督與指導 。」(附件 5)惟查苗栗縣政府 99 年 9 月 6
日、99 年 12 月 22 輔導身心障礙機構輔導查核 表,承辦人員未陳核,該府亦坦承:99 年 9 月 至 12 月期間,承辦人員因負責業務繁雜且案件量 龐大,致疏漏陳核 99 年 9 月 6 日、99 年
12 月 22 日輔導身心障礙機構輔導查核表,並表 示嗣後必加強同仁業務管理能力,避免類似情形發 生(附件 14 )。
4.又,各地方政府除依查核表定期辦理機構查核外, 須將輔導查核轄內身障機構結果填報「輔導查核情 形季報表」按季函報衛生福利部,而經衛生福利部 查閱,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有漏陳報該部之情形, 該府未依規定陳報(詳見附表 8),苗栗縣政府對 此提出說明:97、98 年按季辦理身心障礙機構輔 導查核資料,均依規查核並函報內政部備查,惟 99 年至 101 年因業務繁忙、人員異動等因素, 未按季辦理身心障礙機構輔導查核,未查核該季未 報部備查,102 年迄今均依規查核並函報衛生福利 部備查等語(附件 14 ),坦承對此有違失。
(三)由上可知,被彈劾人陳錦俊廢弛職務致親民教養院未 依規定陳報相關文件,且未督導所屬依規定按季查核 ,嗣後亦未按時將查核情形陳報衛生福利部,核有嚴



重違失。
四、陳錦俊處長對親民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 該院長虐待院生情事,未督導該府社工人員依規定進行 個案之調查、處理,事發後亦未對該教養院院長不當行 為予以究責,核有重大違失
(一)身權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身心虐待 之行為;同法第 76 條規定第 1、4 項規定,執行身 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遭身心虐待 情形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知悉或接獲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 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並應於受理 案件後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身心障礙者保護通 報及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亦有明
定,前項調查以訪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並應評估給 予身心障礙者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 (二)次按身權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1 項規 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行為人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機構處以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行為人則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 告其姓名。
(三)據智總向本院陳訴書指出,由該會取得之該教養院側 錄影片觀之,其中僅就 102 年 2 月到 7 月其中 4 天(0224、0406、0630 和 0721 )的影片,從中 統計發現該教養院周本錡院長時常以踹腳、手敲頭、 打巴掌、扭脖子、扭倒在地、木棍打人等方式對待院 民,過程毫不手軟(詳見附表 9)(附件 15 )。 (四)查本案經揭露後,經苗栗縣政府調查及評估周本錡院 長確實涉及身心虐待(詳見下表)。
表 2:親民教養院疑遭該教養院長毆打之院生調查及評估情形┌────┬────┬───────┬────────┐
│個案編號│主責機關│案情概述 │評估 │
├────┼────┼───────┼────────┤
│個案 1:│苗栗縣政│39 歲,極重度│周院長確實涉及身│
林修洋 │府 │智障,其父母離│心虐待,為免其再│
│ │ │異多年,母親及│有受暴之虞,評估│
│ │ │妹妹定居美國,│需轉介其他機構接│
│ │ │父親 19 年次,│受照顧 │
│ │ │長年在海外經商│ │




│ │ │,目前林修洋之│ │
│ │ │監護權人為該府│ │
│ │ │勞動及社會資源│ │
│ │ │處長,經檢查無│ │
│ │ │受虐傷痕。 │ │
├────┼────┼───────┼────────┤
│個案 2:│臺北市政│29 歲,極重度│周院長確實涉及身│
王學正 │府 │智障,其父親過│心虐待(102 年 6│
│, │ │世,母親已改嫁│月 30 日影片中出│
│ │ │,由阿姨支持及│現掌劈脖子、推打│
│ │ │提供關心。 │、用棍子打身體等│
│ │ │ │行為約 4 分鐘)│
│ │ │ │,涉嫌違反身權法│
│ │ │ │第 75 條,為免其│
│ │ │ │再有受暴之虞,因│
│ │ │ │機構管教方式不當│
│ │ │ │,將派員查核,評│
│ │ │ │估如無法達到改善│
│ │ │ │標準,則請臺北市│
│ │ │ │政府將案主轉介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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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