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165號
原 告 詹石輝
原告與詹陳甘、詹石發、詹石順、詹石國、詹麗月、松島麗子、
詹麗雲、詹美香、詹游肅、詹石錦、詹石安、詹明珠、詹明瑛間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自屬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所列被告之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土地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告自行查
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茲原告
既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爰限於收受裁定後
7 日內,補正各項欠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