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湯惟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健倫、耿凡間因給付租金事件。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