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5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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