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瑛瑛
被 告 欽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其差額,此項裁定已於 103 年5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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