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413號
NHEV,103,湖簡,413,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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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杰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啟
被   告 宋一林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   告 黃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與被告宋一林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4年3月 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訂立契約時並約定 押金為18萬元,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2、當時原告為美國HRE輪圈台灣區總代理,將此租屋定調為HRE 輪圈全球首間旗艦店因此花費2、300萬元裝潢、開記者會, 邀請美方總裁蒞臨開幕記者會,後續之房租亦由原告公司支 付予被告宋一林
3、被告宋一林於103年1月29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尊啟簽訂協 議書,原告租金並已付至103年2月底止,雙方言明於103年2 月15日前保留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尊啟協商頂替另簽新契約 事宜,詎被告宋一林於未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尊啟,且原 告租金分文未欠情況下,私下與另一被告黃仕豪訂定租賃契 約,將房屋無償移轉於被告黃仕豪,讓原告投注花費十數年 辛苦拿到的美國HRE輪圈台灣區總代理權岌岌可危, 並且多 日來無法在原址營業,對原告商譽打擊甚重。
4、被告宋一林宣稱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黃奎章已達成共識,將 房屋無償頂讓於被告黃仕豪,但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黃奎章已 非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等亦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且前 負責人黃奎章患病在身,原告花費不貲建立起之店面及裝潢



,被告不花分文即可取得,根本不合常理,故被告兩人間訂 定之房屋契約自始無效,請被告盡速遷離原址,並將裝潢恢 復原狀,點交於原告等語。
5、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恢復原狀點交於原告,並自103年2月14日起至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2萬元。
6、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系爭房屋是原告公司承租,只是以黃奎章名義簽約;又系爭 租約尚未到期,亦未解除;且另有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尊啟與 被告宋一林簽訂之協議書一紙;另原告對於訴外人黃奎章與 被告宋一林簽約一事毫不知情,被告前雖有與訴外人黃奎章 談過契約內容,但與實際契約內容相異,訴外人黃奎章當初 與被告宋一林簽約時精神狀況已不佳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1、本件之系爭租約係由被告宋一林與訴外人黃奎章簽訂,協議 書亦是由被告宋一林與訴外人黃尊啟簽訂,從無以原告「杰 霓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簽訂,是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無訴訟實施權(即請求權)。 2、爭租約係於101年3月5日由被告宋一林與訴外人黃奎章(即 黃尊啟之子)簽訂,原租賃期限至104年3月10日,嗣於102 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因訴外人黃奎章未給付租金,經協 調後,雙方隨即於102年12月21日另簽訂協議書,嗣由訴外 人黃尊啟(即黃奎章之父)於103年1月29日出面解決訴外人 黃奎章積欠之房租並簽訂協議書,隨後並在雙方同意下(訴 外人黃尊啟亦知悉且參與),於103年2月14日先由訴外人黃 奎章與被告宋一林終止系爭租約(雙方於系爭租約上簽訂終 止協議),再由被告黃仕豪與被告宋一林簽訂新租約,簽約 前訴外人黃尊啟先是告知至原告公司簽約,簽完約後亦有到 現場,當時訴外人黃尊啟均無表示任何異議,此有仲介陳美 玲、被告黃仕豪等多名證人,不容訴外人黃尊啟否認,是本 件應是無爭議契約轉換過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正當性 。
3、又訴外人黃尊啟對於被告宋一林與被告黃仕豪就系爭房屋另 簽訂新租約乙事,自始知情且亦有參與另訂新約事宜,有訴 外人黃尊啟與仲介陳美玲LINE聊天紀錄可證,詎事後竟又反 悔並提起本件訴訟,動機為何,令人疑竇。
4、再者,原告空言稱訴外人黃奎章患病在身,除與本件爭議事 實無關外,亦顯不可採。蓋訴外人黃奎章縱確患病在身,並 主張先前租賃關係並未終止云云(僅假設,被告否認),得 請求主體(即有權利者)亦是訴外人黃奎章本人,與原告或



訴外人黃尊啟無涉;另依訴外人黃尊啟與仲介陳美玲LINE聊 天紀錄內容,訴外人黃尊啟已同意將押金退還予訴外人黃奎 章,若訴外人黃奎章果如原告主張患病在身,為何訴外人黃 尊啟同意將押金退還予訴外人黃奎章?如此臨訟主張,顯不 可採。
5、末按,被告宋一林待人處事一向寬容厚道,縱於訴外人黃奎 章積欠長達5 個月之久租金未付,亦未曾惡言相向,且盡量 配合承租人以求圓滿解決租金爭議,無奈卻無故遭訴。 6、提出102年12月21日協議書、103年1月29日協議書、訴外人 黃尊啟與仲介陳美玲LINE聊天紀錄內容、雙方於原租賃契約 表頭簽訂終止協議等為證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正本、公 證書正本、協議書正本、房租支票影印1紙、 國稅局變更負 責人函、訴外人黃奎章三軍總醫院診斷書影本及開幕照片等 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 是否有成立系爭租約?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黃奎章與 被告宋一林,有原告提供之租約正本及公證書正本在卷足憑 ,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與被告宋一林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從而,兩造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請求被 告宋一林交付租賃標的物及按月給付賠償金,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並未與被 告黃仕豪成立任何債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黃仕豪交付租 賃標的物及按月給付賠償金,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
4、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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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